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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3號、第50號民事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有藉由會面交往機會擅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

下稱A03)攜離主要照顧者及慣居地之慣行,數次擅帶A03或要求抗告人帶A03回高雄、回澎湖等行為,動輒以離婚要脅、以A03為手段,破壞共同生活之現狀,時而命抗告人帶走A03,時而趁會面交往帶走A03,刻意使A03離開最熟悉之照顧者及生活環境。

㈡於110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抗告人讓相對人與A03互動,並

讓相對人帶A03回澎湖老家過年,然相對人竟藉故表示要將A03帶到臺北,抗告人為維護父母子女關係,同意相對人暫時帶A03回臺北治療,詎料相對人竟拒絕交還A03;嗣相對人於110年6月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家暫字第51號裁定相對人與A03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依據前揭暫時處分,相對人於112年4月28日離婚案件宣判當日可與A03會面交往,詎料鈞院宣判駁回相對人之離婚訴訟,相對人即拒絕交還A03。相對人數次擅帶A03拒絕交還之行為,使子女同住方之父母難以繼續信任彼此,造成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歪風,損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至明。

㈢A03於112年6月6日與抗告人於幼兒園會面交往時崩潰大哭

,表示欲與抗告人回高雄,並於抗告人無奈離開時更緊抱住抗告人,抗告人給予安撫,A03仍不願抗告人離去,足見突遭帶離慣居地與主要照顧者,已對A03造成巨大之壓力及焦慮反應,抗告人當日進行會面交往,為避免發生衝突與爭議,抗告人主動去電通報請求員警協助,然相對人數次強硬將A03從抗告人懷中抱走,A03已因遭非法留置於臺北產生極大心理壓力,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使相對人交付A03予抗告人,及暫定相對人與A03之會面交往期間之必要性、急迫性。

㈣綜上,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第一項廢棄

部分,相對人A02之聲請駁回。⒊相對人A02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予抗告人A01。⒋相對人A02於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關於夫妻別居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家事聲明抗告狀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⒌第一審、第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第1 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7 款明定。

再法院核發前開類型暫時處分時,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觀諸同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兩造現分居中 ,

分居期間A03現係與相對人同住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已提出夫妻別居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駁回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並有前開裁定附卷可參,抗告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合先敘明。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數度擅將A03帶離主要照顧者及慣居地

,並致A03產生心理壓力,應有核發暫時處分命相對人交付A03,並暫定相對人與A03之會面交往期間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然查,A03為000年0月生,自112年4月底起即與相對人同住於臺北迄今,目前已就讀小學,生活起居受到相對人妥適照顧,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讓A03離開臺北現居地,前去高雄與抗告人同住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抗告人請求將A03交付予抗告人,難認有據。而原審審酌兩造間夫妻別居之子女親權等事件仍審理中,無論親權是否酌定由何人行使負擔,均不能剝奪他造與A03間之親情,始能兼顧A03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A03曾先後由兩造攜回同住,然兩造互相指責他方阻礙會面交往,並曾在歷次會面交往過程中發生激烈爭執,兩造顯難自行協議進行會面交往,自有於本件聲請終結前,先以暫時處分,定抗告人與A03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必要。再參以法院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核發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內容之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於本案聲請事件未終局確定前,未成年子女仍得與父母雙方維持良好之互動,維繫親情不墜,並避免父或母之一方無法探視其未成年子女或不能行使其親權甚明。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原暫時處分裁定會面交往方式有何具體不當之處,是本院審酌原裁定所定之會交往方式與期間,實已兼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情之維繫發展,並考量兩造與A03會面交往情形,且明訂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有助於減少兩造間就此溝通困難,俾免造成未同住方之抗告人與A03維繫親情之阻礙,或因而衍生額外衝突致波及A03,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徐培元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