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劉鴻傑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8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酌定抗告人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報酬之聲請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報酬酌定為新臺幣6萬元。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1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之遺產管理人,現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及新北市石門農會分別陳報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356萬8,053元之債權及利息,抗告人已製作遺產清冊,並向國稅局完成申報遺產稅,甲○○遺有26筆不動產(曾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68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存款共計14萬4,584元、投資1萬元,不動產部分除已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外,目前尚無其他管理行為,待清償債權及有賸餘財產後始辦理移交事宜,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8,756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為:甲○○之遺產既未經變賣,尚待抗告人繼續管理,難認遺產管理人職務已進行完畢,又未見有何先行酌定報酬之必要,自不應准許酌定報酬;抗告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郵費、謄本費、刻章費、閱卷抄錄費、規費等合計共1,756元部分,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因抗告人得憑其專業自行辦理登記,則抗告人委請地政士支出代辦登記代書費6,000元(下稱系爭代書費)核無必要,另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111年度司家催字第45號諭知該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不用重複納入計算,該等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附表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遺產管理人的報酬不應限制於完成事務後始得請求,又系爭代書費縱使認為無必要,亦應納入管理報酬中為考量,請廢棄原裁定不利抗告人的部分,並將系爭代書費6,000元、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於抗告時才為主張)列為代墊之必要費用及酌定報酬等語。

四、本件審理範圍:抗告人未就原審駁回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的部分爭執,亦未列為抗告聲明,故本件僅就是否准許系爭代書費、本件程序費用及酌定報酬為審理。

五、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第182條規定即明。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應就其於具體個案中,已處理遺產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可合理預期之未來事務管理,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等,妥適酌定之。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14號裁定選任為甲○○之遺產管理人,現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有前揭債權人分別陳報3萬1,000元、356萬8,053元之債權及利息,抗告人已製作遺產清冊,並向國稅局完成申報遺產稅,甲○○遺有26筆不動產(曾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68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存款共計14萬4,584元、投資1萬元,不動產部分除已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外,目前尚無其他管理行為等情,有前揭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工作進度及支出費用紀事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31頁),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14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45號全卷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抗告人請求代墊的必要費用部分,均無理由:⒈系爭代書費6,000元的部分:抗告人本得憑其專業知識自行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之註記,且此項事項非屬地政士之專責業務,應無委任第三人或地政士處理之必要,此部分應認為係遺產管理人為進行遺產管理事務所耗費之人力成本,並非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代墊之必要費用,且所委任處理之事務已併入本件酌定整體酬金內給付,故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⒉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的部分:該費用已於原審裁定主文第

3項諭知,自不應重複列計於代墊費用中,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三)審酌抗告人為執業律師,自111年3月3日經本院選任擔任遺產管理人,甲○○之遺產包括不動產、存款、汽車等,另須處理債務、參與拍賣、委任地政士辦理登記等情,又就不動產因均屬應有部分,抗告人陳稱無其他管理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認為甲○○之遺產管理事務,應以抗告人繼續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處理債權人為滿足債權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此項事務尚非繁雜,應屬得以預估抗告人日後所須完成之事務及其繁簡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雖未完成遺產管理事務,但仍得聲請酌定全部之報酬,且抗告人亦表明本次聲請報酬金係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的核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考量本件遺產管理難度、處理事務繁瑣程度,及已完成及尚待完成之事務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6萬元,應屬合理。又本件已就抗告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數核給報酬,故將來抗告人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遺產管理的內容,認為應有先予核定全部報酬之必要,原審以抗告人迄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尚不得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核定管理報酬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抗告人墊付系爭代書費之聲請部分,核屬有據,應予維持,抗告人另於抗告時始請求列計本件程序費用的部分,因原審裁定已於主文第3項諭知,自無重複核定之必要,前述部分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876號裁定主文(本件主文之聲請

人即為本件抗告人,原審裁定無編號)

一、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墊付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陸元。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