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2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關係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甲○○及抗告人之父,相對人已不能處理事務,爰聲請監護宣告及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原審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之鑑定結果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認為相對人因失智症,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而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甲○○及相對人之孫女即關係人乙○○(下逕稱其姓名)共同擔任監護人,及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原審主文(即附表)所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乙○○為孫女,未與相對人同住及照顧,且曾罹有憂鬱症,如擔任監護人,將使原屬抗告人一家之事,恐成二家之事,使監護事務複雜化,本件應由甲○○單獨監護或由其與抗告人共同監護,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附表所示主文第2項廢棄。
四、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與其配偶洪丙○○育有長男戊○○、次男即抗告人A01、三男己○○、四男丁○○、長女甲○○等5名子女,乙○○為相對人之孫女,原審於囑託鑑定後認為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裁定如附表主文所示等情,有原審卷附戶籍資料及裁定可稽。
(二)本件抗告人不同意原審裁定如附表主文第2項所示(即監護人),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裁定之人選是否適當?⒈經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略以(見原審卷第157至176頁):
⑴甲○○表示抗告人有志工及採買等經驗,也是最年長的手足,故同意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⑵甲○○不願意共同監護,並表示相對人的動產將會繼續放到活存和定存,活存的部分會優先負擔照顧相對人之費用,而不動產目前相對人持有2戶,其中1戶為建地,約30至40年前相對人之長男、三男結婚,已經先分有不動產,當時相對人有提到此建地是等未來蓋房子,要分給抗告人和相對人之四男,故擔任監護人後可能會執行該財產規劃;此外相對人有承諾給相對人長男之3名子女每人100萬元,原因是因為相對人之不動產可能已有折舊。
⑶抗告人表示乙○○幾乎鮮少探視相對人,且因過去有特留分之紛爭,導致乙○○可能有一些不滿的情緒,若採共同監護,執行監護職務會有卡住的狀況,故不同意共同監護。
⑷乙○○表示希望能共同監護,若單獨監護恐失偏頗,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尊重法院之裁定。
⑸本件建議由甲○○、乙○○共同擔任監護人,由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理由略為:
①因甲○○為相對人之女兒,乙○○則為孫女,具監護能力、監護意願及監護時間,其等照顧計畫具可行性。
②其等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規劃有歧見,甲○○希望替相對人執行口述之財產分配,而乙○○希望不過戶任何相對人財產。
③相對人受穩定照護,目前應無需辦理不動產過戶等事宜,但甲○○較常探視和關心相對人,所以建議甲○○和乙○○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甲○○負責相對人之照顧安排,由甲○○和乙○○共同負責相對人之財產事宜。
④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次男,對相對人之健康狀況、受照顧狀況及財產狀況有了解,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
⑤建請法院審酌其他資料,自為裁定。
⒉由前述報告可知,甲○○為相對人之女兒,不僅為至親關係,並有實際照顧經驗,且照顧情況良好,亦有監護意願,也獲得相對人配偶洪丙○○、抗告人、四男丁○○之支持(見原審卷第13頁的同意書),則由其擔任監護人,應能使相對人受到良好的生活養護與醫療照顧,惟其不適合管理相對人的財產,因為縱使認為相對人於喪失意思能力前,曾經口述處分不動產等情,惟相對人既然已經受監護宣告,勢必會持續發生龐大的養護及其他開銷,在未經精算能否負擔前,甲○○仍然認為應執行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的分配(前見前述報告的第⑵點,本裁定第2至3頁),且未見其或抗告人舉證證明有何急迫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是以,如果由甲○○或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將會因執行前述不動產的分配而使相對人減少可以籌措生活養護及醫療的財源,明顯不利於相對人,自難認甲○○、抗告人適宜管理相對人之財產。
⒊原審於參酌前揭報告,認為甲○○適合執行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事務,並選定乙○○擔任監護人,執行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處分,並將相對人之存款獨立出來,彈性授予甲○○全權處理的職權,至於其他財產,則由甲○○與乙○○共同為之,且強化其等得單獨向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或其他機關查詢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可謂已全面考慮各種可能發生的情況,並為週詳的事務分配,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審所舉附表之內容,應可預期能收互補與分工的綜效,亦屬妥適。
⒋抗告人雖主張乙○○為孫女,鮮少探望相對人,不應將一家的事變為二家的事,無法達到分工合作等語,惟抗告人在明知甲○○欲執行分配相對人名下的不動產時,並無如乙○○警覺此可能為不利於相對人的情事,又相對人尚有子女可以照顧探望,抗告人徒以乙○○較少探視即認為不適任監護人,已嫌率斷,且透過乙○○能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一定的參與監督,反而能避免相對人其他子女向甲○○說情或為干擾等影響,更能保護相對人的財產利益,亦得間接保障甲○○在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上無財務短缺之疑慮,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之人選不當,求予廢棄改定等語,經審理後認為其所持理由均非可採,應維持原裁定,爰將本件抗告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郭躍民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
壹、112年度監宣字第520號主文(原審裁定無編號)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併指定共同監護人甲○○、乙○○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 三、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貳、112年度監宣字第520號主文第2項所示附表內容相對人即受監護人A02之共同監護人甲○○與乙○○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一、關於受監護人A02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事務,均由甲○○負責決定及處理。 二、關於受監護人A02之財產管理及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就關於A02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事務所需費用,得由甲○○以A02之存款支應,至其餘財產之管理及處分,則應由甲○○與乙○○共同為之,且甲○○及乙○○均得單獨向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或其他機關、團體、人士,查詢關於A02之財產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