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然抗告人自110年間提議離婚以來,伊多次試圖與其溝通協商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共識訂立協議內容。期間抗告人經常不定時逕自將子女帶走,致子女惶恐不安無所適從,影響子女學習及正常作息,更屢屢因子女會面交往爭議引發衝突,衍生家暴保護令聲請及刑事案件等,而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且甲○○表達不希望離開較為習慣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逾越一週,為尊重子女意願,及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為此聲請鈞院暫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原審聲請狀附件所示。
二、原審調查後,認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尚需相當時間進行,未成年子女目前輪流與兩造同住,惟兩造就輪流同住一週或二週意見不一,且兩造於交接子女過程中時有糾紛,自有必要核發暫時處分,乃裁定兩造在本案撤回聲請、成立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應以原審裁定附表方式與甲○○、乙○○進行會面交往。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認為依原裁定進行會面交往變動太過頻繁,且伊於週日會安排子女之活動,卻為配合週日晚間8時進行子女交接,致伊等在回程時易焦慮緊張而影響行車安全,且返家後準備物品及收心時間過於急迫,故伊認為現在兩造係以週一下課作為交接時間,並由當週負責照顧之人接送子女,應屬妥當。至於寒暑假期間,交付地點則改為上、下課地點,如無法達成協議,則交付地點訂為兩造住家1樓門口外,以避免子女無法準時交接之問題。又兩造無法好好溝通,都是由伊主動聯絡相對人,相對人要更改交付時間地點均不會主動告知。此外,相對人照顧子女較為鬆散,伊希望能選任程序監理人,由其了解子女由伊或相對人照顧較為合適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認為現在之暫時處分尚屬妥適,雖抗告人希望將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輪流同住週期從一週改為二週,然因子女並不喜歡去抗告人住處,伊每次都要購買玩具或其他方式哄小孩過去,故伊認為目前暫時處分所定之方式還算合適,至抗告人希望交接子女時間改成週一小孩放學時間,而不是週日晚上,伊覺得私底下協調就好,不用到法院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亦有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參。再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時,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觀諸同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二人,嗣於1
11年12月28日和解離婚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為認定。又兩造聲請酌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亦有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1、13頁),則相對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認為依原裁定進行會面交往變動太過頻繁
云云。惟查,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僅9歲、5歲,均尚年幼,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故維持子女與兩造間之會面交往,始能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然而兩造對於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一直無法達成共識。再衡以113年3月14日本件原審開庭後,甲○○與相對人連續同住之日數較長,與抗告人則僅連續同住一日或二日,乙○○有時與相對人連續同住一週,有時則未達一週(原審卷第149頁),自有統一同住日數之必要,且不宜驟然變動過於劇烈,避免子女需另行面臨環境變動與調整之身心壓力,原審為解決兩造會面交往之紛爭,並避免子女無所適從,定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之方式,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核無違誤或不當。
㈢抗告人再主張:伊於週日會安排子女之活動,卻為配合週日
晚間8時進行交接,致伊等在回程時易焦慮緊張而影響行車安全,且返家後準備物品及收心時間過於急迫云云。惟現在國人普遍為週休二日,抗告人得於週六安排活動,毋須非安排在週日不可。又苟若安排在週日,亦可早點結束活動返家,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㈣本件係因兩造對於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始終無法
達成共識,常因子女會面交往爭議引發衝突,並造成子女無所適從。然而兩造間酌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關係子女未來重大,尚需相當時間進行,本件為避免兩造與子女間會面交往之爭議及紛爭損及子女利益,乃針對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等項先為暫時性處分。抗告人主張:伊認為現在兩造係以週一下課作為交接時間,並由當週負責照顧人接送子女,應屬妥當;至於寒暑假期間,交付地點則改為上、下課地點,如無法達成協議,則交付地點訂為兩造住家1樓門口外,以避免子女無法準時交接之問題;又兩造無法好好溝通,都是由伊主動聯絡相對人,相對人要更改交付時間地點均不會主動告知等語,既與相對人之意見相左,自應由本案事件程序綜合兩造及子女間所有一切情狀予以斟酌決定,非本件暫時處分程序所得以審究。另抗告人已於本案事件程序中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業經抗告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該部分自應由本案事件程序中審酌,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審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於本案確定前兩造
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有加以明定之必要,而裁定准許於本案撤回聲請、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酌定兩造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內容,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則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