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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顏瑞成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抗告人聲請A02死亡宣告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亡字第4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妹,兩造之母A03已於民國103年7月7日過世,抗告人亟需相對人共同協辦財產繼承事宜。相對人自103年7月20日離家後即不知所蹤至今,迄今已逾近10年,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原裁定審酌相對人現年59歲,依平均餘命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又相對人因涉嫌侵占A03遺產罪嫌遭通緝中,堪認相對人有為躲避刑事追訴,及債務斷絕聯繫之動機,係屬有目的性之離去,自難僅因親屬難以聯絡相對人 ,或相對人不願意聯繫親屬,遽論有生死不明、失蹤之情形 。故本件聲請,與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姐妹,然相對人於103年7月20日離家後即不知所蹤,迄今已逾10年有餘。而兩造之母已於113年7月7日過世,兩造間尚有喪葬儀式、繼承流程等事需要處理,一方面告別式的參與關乎人倫親情,另一方面遺產之分割亦涉及自身財產權利,惟相對人不但未現身於告別式,迄今亦渺無音訊,衡諸常情,一般人新逢母喪,應不至於長年未與手足聯繫,相對人卻杳無音訊至今,是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因躲避刑事追訴或因債務斷絕聯繫云云,絕非無疑。況且,原裁定就相對人是否信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之疑義,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諸如查詢失蹤人勞健保投保資料、就診紀錄、行動電話申登紀錄,或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最近一本護照效期、是否有換發、申領護照、或參與僑民活動等相關紀錄,或有無國外地址等相對人尚有生存活動之資訊,甚至未曾召開任何一次調查庭,僅憑相對人年齡僅59歲,及遭地檢署發布通緝等情節,即率為駁回之裁定,且於駁回裁定前亦未賦予抗告人等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否則其人既有音信,即不能謂之生死不明,亦即不能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也」。是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之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義務甚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失蹤人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或生死不明。

四、本件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其姊A02於103年7月20日離家後失去聯繫至今,顯已失蹤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件為證。惟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60歲,尚非已達醫學上顯

然不能生存之年齡,而由抗告人所陳相對人侵占A03所留遺產,經抗告人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後,相對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4年10月30日發布通緝迄今等節觀之,足認相對人未與抗告人聯繫,屬有目的性之離去,而非去向不明,又抗告人雖久未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但仍無法排除係抗告人單純不知其連絡方式所致,自亦不能遽為其生死不明之佐證,故本件尚難僅憑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即認相對人已陷於生死不明,自核與上揭法文所定之失蹤要件不符。

㈡至抗告人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原審已依職權

查詢相對人之刑事前案紀錄、失蹤協尋報案紀錄、電信申請、治喪紀錄、入出境資料、勞健保投保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遊民收容紀錄等資訊(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117頁、第123頁),亦經本院向外交部查詢相對人之護照申辦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審以本件並無事證得認相對人已陷入生死不明,

自難以推論其有失蹤之事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徐培元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