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失蹤人A02尚有配偶、子女,仍應依法定財產管理人之順序定財產管理人,惟自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以來,對自然人之個人資料幾已無法取得,抗告人家族對A02及其配偶、子女已長期未曾聯繫、音訊全無,抗告人獲原裁定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其等之戶籍謄本、製作系統表,其中A02之配偶林碧珠、長子郭俊廷分別於民國75年7月15日、74年6月26日出境,父母亦分別於91年4月12日、96年5月30日亡故,A02尚有長女甲○○現居國內,故請准予選定甲○○為失蹤人A02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准予選定甲○○為A02之財產管理人。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三、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失蹤人A02及第三人共有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抗告人與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處分,因A02行蹤不明為選定財產管理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而提起本件聲請等情。惟經原審調取失蹤人A02之戶籍登記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A02已於73年11月7日出境(見原審卷第44、121頁),可見A02係因出境而遷出戶籍,是依上揭說明,已難認為生死不明狀態,即抗告人所認已有誤會。
㈡又縱認A02已失蹤,惟抗告人自承失蹤人A02尚有配偶或子
女,並有長女甲○○現住居國內(見本院卷第19頁民事抗告狀),且有甲○○戶籍謄本可憑(見第本院卷27頁),依上揭規定,失蹤人A02既有女兒甲○○住居國內,為法定之財產管理人,毋庸法院另行選任,抗告意旨請求本院選任甲○○為A02之財產管理人,自有誤會,,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財產管理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徐培元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