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失蹤人A02死亡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亡字第4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對失蹤人A02(年籍不詳,共有人連名簿記載之住○○○○○○里○○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三、該失蹤人A02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四、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A02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失蹤人A02(下逕稱其姓名)之侄孫,A02為新北市淡水區○○○段000、000、000、○○○段○○○小段00之0、00之0、○○段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公告有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定「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情形,並請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申請更正登記,後經淡水地政函詢臺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均查無姓名為「A02」之戶籍資料,難以確認登記名義人身分,迄今亦無A02之繼承人出面申請更正。又依民國前8年(明治37年)5月家產贈與(受贈)書、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共有人連名簿資料,甲○○、乙○○、A02為兄弟關係,甲○○、乙○○、A02於民國前13年(明治32年)間自丙○受贈系爭土地,並均於民國前9年(明治36年)11月12日登記為共有人,足認A02於民國前9年11月12日尚生存,惟已數十年行方不明,影響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爰聲請准予公示催告及宣告A02死亡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無法提出A02之戶籍登記資料,無法特定其人別,且抗告人無法證明是否失蹤或何時失蹤,故駁回本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雖A02未建置戶籍資料,但曾於共有人連名簿、土地總登記簿、台北縣共有人名簿中登記為所有權人,可認A02於戶籍建置時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故A02於明治39年失蹤,爰提出抗告,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總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復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2項分別所明定。換言之,倘失蹤人之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不確定者,即有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必要。

(一)查A02於明治36年11月12日以部分受贈紀錄於土地台帳,並於光復初期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設籍於淡水鎮北投里○○巷00號,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土地台帳及新簿土地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7至226、229至238頁)。觀諸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台帳、台北縣共有人連名簿等件均登記A02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住○○○○○○○○○○巷00號、淡水鎮北投里○○巷00號、淡水鎮○○里○○巷00號,應認有A02之生活軌跡存在,其於明治36年11月12日以部分受贈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曾居住在上開地址,台北縣共有人連名簿住○○○○鎮○○里○○巷00號或00號,是依現存資料,雖缺乏A02之出生年月日、性別等資訊,然非完全無法特定其人別。

(二)又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衛生福利部函及抗告人提出明治37年5月家產贈與書、共有人連名簿等件(見原審卷第45至47、257至265頁、本院卷第29頁),可認A02於明治36年11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即未見其之生活軌跡,堪認其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已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為避免涉及A02之法律關係陷於長期不確定,因而害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自應依前述規定准予對A02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得依前述事證認為A02其人存在,且已行方不明,迄今已逾82年。從而,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駁回本件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