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劉鴻傑律師(即原告甲○○○特別代理人)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擔任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甲○○○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9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裁定選任為原告甲○○○於辦理被繼承人乙○○分割遺產事件(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之特別代理人,本案已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判決。並於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共閱卷3次(110年1月21日、同年8月23日、112年6月5日)、提出書狀1次、出庭5次(110年4月8日、同年11月18日、111年8月11日、112年7月20日、同年11月30日),為此爰聲請鈞院裁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業經本院調取本案核閱無誤,且本件判決送達後,原告甲○○○於113年2月23日死亡,但經其繼承人志村直子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本件已於同年6月12日確定,堪認聲請人確已完成特別代理人職務。又經調卷核查聲請人於110年1月21日到院閱卷一次;110年8月23日、112年6月5日線上電子閱卷共兩次;110年4月8日、110年11月18日、111年8月11日、112年7月20日、112年11月30日到庭共5次、113年3月8日提出書狀一次(見原審卷一第49、171頁;卷二第51、147、312頁;卷三第71、139頁),並參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審理期間長短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等,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萬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