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路00○0號3樓相 對 人 乙〇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在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本件執行事件因涉及未成年子女丙〇〇身心健康發展情形,如逕為強制執行,勢對其生心理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請鈞院裁定就111年度司執字第64570號裁定,於上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
事庭就該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18號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事件,及110年度家暫字第176號暫時處事件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兩造所生之子丁〇〇、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具體內容及方法則如調解筆錄附表,惟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調解筆錄附表所示內容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請求依調解筆錄內容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570號受理案在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對相對人提起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現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審理中(見本院卷前案紀錄表),請求停止前揭111年度司執字第64570號事件執行。惟聲請人雖已提起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但非前揭法文所定得為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則聲請人據此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