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非訟代理人 侯向遠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崔亞平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因債務人之父崔樹人死亡時留有遺產,經第三人崔亞玲、崔雅祥、黃韻如等提起分割遺產訴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而獲得勝訴判決在案。基於一事不在理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故聲請人不得就前開訴訟程序重行起訴,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為此聲請鈞院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分割遺產事件被告崔亞平之債權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及前開判決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係該案被告崔亞平之債權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故為該訴訟事件之第三人,其請求閱覽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資料,依前揭規定,自應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聲請人未提出業經本案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亦未釋明與本案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已難認為適當。且本案判決已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任何人均得查閱相關判決內容,即聲請人亦已取得並提出該案民事判決為證,足認債權人即聲請人獲知其債務人即被告崔亞平獲得分配之遺產內容,難認聲請人有查悉該案當事人所提訴訟資料必要。且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與崔亞平間具經濟上利害關係,尚不足釋明於本案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人又未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從依聲請人主張審查認定其對本案訴訟卷內文書確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既未釋明對於本案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本案卷宗內文書涉及當事人之隱私或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準此,依上開法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卷宗,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