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A01關 係 人 甲○○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時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納入全辯論意旨及失權效審酌:
(一)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包括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如有已離婚或死亡,則應註明)。
(二)本件有無證人可以證明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事由,如有,則該證人的姓名、地址、與兩造的關係為何?又本件如需傳喚證人,聲請人是否能於開庭時偕同證人到庭,或需寄送傳票?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無法進行審理,為利進行,爰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經查:
(一)主文第1項: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無法進行審理等情,有相對人之
主責張社工陳稱略以:其現在臺北市私立○○○老人養護所,因腦中風無法言語等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審酌相對人現居住於上開養護中心,而關係人為該中心之
負責人,且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應認關係人對相對人之生活及其他事務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復查無其他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應認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二)主文第2項的部分:為利審理進行,請聲請人遵期提出書狀補正,如逾期未陳報或陳報不完全,除得視具體情形認為有延滯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裁判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到時可能會有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或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