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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基隆市政府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度失智症,無生活自理能力,顯無法進行訴訟,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基隆市目前患有失智症,並領有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於113年5月28日起,經基隆市政府協助安置機構等情,有戶籍謄本、基隆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3日基府社工參字第1130228076號函及詢問仁和護理之家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卷第35至37、65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陳述,欠缺訴訟能力等情,應可採信。又相對人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審酌相對人設籍基隆市,並由基隆市政府協助安置,且為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之主管機關,底下社會處有相當專業知識及經驗的社工或其他專業人士從事社福業務,應認由基隆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