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補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256號聲 請 人 Perpetual Trust Limited法定代理人 Yunus Ahmad Hamid Hanif非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紐西蘭法設立登記之紐西蘭信託公司,相對人為旅居紐西蘭之我國國民,據悉其現任配偶為關係人,子女有A01、A02、A03,經A01之子A06向紐西蘭奧克蘭家法院聲請選定監護人,經該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裁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財產上監護人,後於113年2月19日將先前裁定之效力展延至114年2月20日(下合稱系爭裁定),因相對人在臺灣尚有大量財產及相關收益,疑似遭轉移,據悉亦已對多位承租人提起訴訟,為履行監護人職責,所以聲請認可系爭裁定等語。

二、「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外國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9條定有明文。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未據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