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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補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8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沈志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莊淑媛被 告 A02

A003A04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

翁林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8萬7,32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6,24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死亡,並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甲○○與配偶A003育有長男乙○○(於64年1月20日死亡,無繼承權)、次男A02、長女A04、次女即原告,兩造均為甲○○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甲○○生前於110年11月29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馬有敏認證,於系爭遺囑中指定附表一(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均由被告A02單獨繼承,惟原告對系爭房地有1/8之特留分。

(二)系爭遺產經國稅局核定為2396萬9,922元,其中系爭房地價額核定1696萬3,300元,其餘遺產則核定700萬6,622元,但依不動產實價登錄:

⒈附表一所示編號1、3、5房地:面積約92.72平方公尺即28.

04坪,每坪約為58.7萬元,市價應為1645萬9,480元(計算式:28.04坪×58.7萬元=16,459,480)⒉附表一所示編號4、6房地:面積約86.24平方公尺即約26.0

8坪,每坪約為82.4萬元,市價應為2148萬9,920元(計算式:26.08坪×82.4萬元=21,489,920)⒊以上合計市價共3794萬9,400元(計算式:16,459,480+21,489,920)。

(三)由上可知,原告就系爭房地未受任何分配,僅能就系爭房地以外之遺產分配,故系爭遺囑所指定遺產分割方法,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但被告A02不認為有侵害原告主張的特留分數額,亦不出面協調特留分扣減事宜,原告只能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特留分比例、特留分扣減,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即已回復其權利,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故系爭房地即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A02逕持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被告A003、A04等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02應將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112年5月17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系爭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五)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甲○○所遺之系爭房地,有特留分1/8比例之繼承權存在(下稱聲明第1項)。

⒉被告A02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7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下稱聲明第2項)。

⒊兩造就甲○○所留系爭遺產應予分配如附表一之分配方式欄所示(下稱聲明第3項)。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5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明第1、2項的部分: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原告有特留分比例1/8的繼承權存在

,並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登記,此兩項訴之目的及經濟利益同一,不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

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02應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登記,並請求被告A02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的部分,於塗銷後雖係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但原告並非為繼承人全體利益而為請求,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訴訟利益(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仍僅有其等所主張受侵害之特留分1/8分,而不能以全部遺產價額據以計算,則原告可受利益自應按系爭房地之價額,依原告特留分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⒊聲明第1、2項的計算方式相同(均依原告的特留分比例計

算),則訴訟標的價額各為476萬0,675元(計算式:3808萬5,400×1/8),且不需合併計算。

(二)聲明第3項的部分: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⒉依原告聲明的分割方法,原告就系爭房地主張依特留分比

例1/8受分配,其餘遺產(即存款52萬8,230元+股票12萬7,578元+保險23萬0,784元+其他642萬元=730萬6,592元)則依應繼分比例1/4受分配,原告可受的利益為658萬7,323元【計算式:系爭房地476萬0,675元+其餘遺產182萬6,648元(即7,306,592×1/4)】。

(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前揭聲明的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3項定之,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8萬7,323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裁判費6萬6,241元,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3808萬5,400元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價 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3/15 編號1、3、5房地依實價登錄合計為1645萬9,480元。 1.原告取得1/8 2.被告A02取得7/8。 2 臺北市○○區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3/15 13萬6,000元 3 臺北市○○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3/15 編號1、3、5房地依實價登錄合計為1645萬9,480元。 4 臺北市○○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編號4、6房地依實價登錄合計為2148萬9,920元。 5 臺北市○○區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坐落編號1、3的土地) 全部 編號1、3、5房地依實價登錄合計為1645萬9,480元。 6 臺北市○○區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坐落編號4的土地) 全部 編號4、6房地依實價登錄合計為2148萬9,920元。 備註 被告A02於112年5月15日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2年5月17日辦畢遺囑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的不動產登記謄本)。

(二)存款:52萬8,230元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末3碼:800) 1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 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末3碼:500) 8元 3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末3碼:200CNY) 51元 4 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末3碼:000) 3,741元 5 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末3碼:130) 50萬5,251元 6 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末3碼:500) 1萬9,093元 7 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末3碼:500) 1元 8 凱基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末3碼:403) 74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5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三)股票:12萬7,578元編 號 名 稱 股 數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彰化銀行 7,439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備註 見本院卷第25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四)保險:23萬0,784元編號 內 容 金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郵政安和終身保險 23萬0,78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備註 見本院卷第25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五)其他:642萬元編號 內 容 金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111.11.8轉帳配偶A003存款 550萬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 111.11.8現金提領 50萬元 3 111.11.8現金提領 12萬元 4 彰化銀行敦化銀行信用卡溢繳 30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5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A01 1/4 2 A02 1/4 3 A003 1/4 4 A04 1/4 備註 (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3、27頁。 (二)長男乙○○先於甲○○死亡,無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