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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補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21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被 告 A03

A02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塗銷繼承登記及股東名簿等(即訴之聲明第2至9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準備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以確定法院審判範圍,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原則上不得附以條件;給付之訴,原告之聲明必須為特定給付,例如請求命被告給付之標的、金額、範圍或行為之態樣等,均須特定、明確,倘原告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自屬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被繼承人甲○○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及自己為繼承人之一,因遭被告否認有親子關係,致繼承權受侵害,得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繼承權存在及塗銷繼承登記、股東名簿等語,原告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的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

(二)就訴之聲明第2至9項(即確認繼承權存在、塗銷繼承登記、股東名簿等部分,見本院卷第7至9頁),原告至今無法提出被繼承人甲○○的完整遺產清冊,被告則陳稱遺產明細為被繼承人甲○○及被告之隱私,且原告並非繼承人,自不需協助提供等語。本件原告是否為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及塗銷有無理由,屬分案後受理法院之權限,然縱使原告認為資料不夠齊備,無法確定本件遺產範圍以致訴之聲明並不具體明確,惟原告尚非不得依目前現有資訊整理,暫時提出遺產之可能範圍及價額、原告可受利益內容(正確之遺產範圍,可待確認親子關係之勝訴後,再行調閱確認遺產範圍並將聲明予以擴張或減縮,原告亦得自行審酌相關事項,是否有可能待第1項聲明勝訴後,再主張遺產權利),如原告不願意自行暫定訴訟標的價額,將使此部分無法核算裁判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內補正(即暫定遺產範圍及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日期:202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