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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補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38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6,639元(暫定損害賠償部分),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先位聲明:⒈請求撤銷婚姻部分(民法第997條):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⒉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民法第999條第1、2項):原告暫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460萬9,91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萬6,639元。

(二)備位聲明:⒈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⒉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原告暫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萬0,900元。

(三)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選擇關係,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比較以先位聲明為最高,故合計應徵收4萬9,639元(計算式:3,000+46,639),原告僅繳納3,000元,其餘則未據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