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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補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317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對被告A2、A0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龜山大林派出所、中台禪寺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如果請求被告A2、A0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龜山大林派出所、中台禪寺應為損害賠償,則應分別列明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與被告A03具有婚姻關係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與被告A2、A03間具有婚前協議之內容及相關證明。

理 由

一、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例如不動產應標明地號或建號,車輛應標明車牌號碼、請求賠償應列明對象及金額),原則上不得附以條件。倘原告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自屬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查:

(一)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復未陳明其得為此請求之法律依據或主張,即與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爰依法命原告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訴之聲明尚有前開不明確處,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限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A03「未履行婚姻同居義務」,則原告應提出自己與被告A03間是否具有婚姻關係之證明(如戶籍謄本),如逾期不補正,將可能認為對被告A03請求之內容,為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規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A2、A03「未履行婚前協議」,但就婚前協議的內容隻字未提,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婚前協議之內容,為明瞭本件請求依據、訴之聲明,原告亦應補正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等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