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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補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753號原 告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萬9,456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倘遺囑並未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則繼承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遺產,自應以該特定遺產之價額作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死亡,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甲○○於108年12月18日立下如附件所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房地)均歸由被告全部繼承,因甲○○之認知及表達能力欠缺,且經代筆遺囑人廖智偉律師事先電腦繕打,未經甲○○當場聽聞,亦未經全體見證人見證,有未依法定方式之情,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甲○○於108年12月18日所為之系爭遺囑無效。

(二)甲○○所留之系爭房地依系爭遺囑內容全部歸由被告繼承,原告全未受任何分配等情,經核閱卷附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3至46、81至88頁)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房地前經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時送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有該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內容摘要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自得做為系爭房地之市價參考。

(四)原告之應繼分合計為2/5(計算式:1/5+1/5),特留分則為1/5(計算式:1/10+1/10),如系爭遺囑無效,則原告可受分配的利益為3122萬6,000元(計算式:78,065,000×2/5),如系爭遺囑有效,原告依特留分可受分配1561萬3,000元(計算式:78,065,000×1/5),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61萬3,000元(計算式:31,226,000-15,613,000),應徵裁判費14萬9,456元,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A01 1/5 1/10 2 A02 1/5 1/10 3 A03 1/5 (略) 4 乙○○ 1/5 5 丙○○ 1/5◎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以附件遺囑內容指定分配之不動產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鑑價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74/1000 5074萬8,359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1/2 314萬7,152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1樓號,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2339/10000 299萬2,489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 1915萬0,094元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坐落於編號4的土地) 全部 202萬6,906元 總計 7806萬5,000元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 (二)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三)尚未辦畢繼承登記。▲附件:代筆遺囑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遺囑 立遺囑人甲○○(下稱本人),【年籍略】為安排身後事,在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其內容如下: 壹、本人為避免身後財產子女有所爭執,故預立遺囑。 貳、財產分配: 一、房屋及基地部份【附件,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騰本】分配如下: (一)本人所有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一樓、地下一樓及其坐落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全部由A03(【年籍略】)繼承。 (二)本人所有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三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全部由A03(【年籍略】)繼承。 參、關於本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委託本人之子A03指定之。 肆、本人前於107年4月10日所立遺囑作廢。 伍、上開遺囑由請求人即本人在見證人面前口述,由見證人代為筆記、宣讀、講解,並經三位見證人、遺囑人認可後並無異議,後由見證人及遺囑人共同簽名,並記明年月日如後。 ********以下空白******** 立遺囑人:甲○○ 【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略】 見證人及代筆人:廖智偉律師 【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略】 見證人:江昊緯律師 【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略】 見證人:張維軒律師 【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