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95號原 告 郝承偉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原告郝承偉與被告郝承哲等2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至遺囑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抗告人就確認該遺囑真正所有之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郝宏文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真正。系爭遺囑內容乃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就確認系爭遺囑真正所有之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經核依系爭遺囑所載,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三芝郵局內之存款、三芝農會保險箱物品,均由原告繼承,原告客觀上可受利益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總計新臺幣(下同)18,695,537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95,5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