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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A02非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相 對 人 A04非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7、22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就相對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A01帶離臺北之事,抗告人已於

原審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證明相對人確實不顧抗告人意願及反對,任意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臺北返回娘家,直至抗告人提出離婚訴訟,方於聲請暫時處分後得以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及正常會面交往,抗告人被剝奪親權長達一年,可證相對人非友善父母。原審僅憑對話之一句如何得出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南有得到抗告人同意,再者,抗告人同意相對人回娘家坐月子與同意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住所變更顯屬二事,原審所認顯然曲解事實。又原審僅稱「不能認為係惡意阻撓探視」、「不能因兩造前有會面交往之爭執,逕認相對人有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消極稱其無消極因素,然相對人適任之積極因素為何,原審裁定均未論述。

㈡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時因吃牛排燙傷

、遭蚊蟲叮咬下巴之事惡意放大,認抗告人不適任親權人。惟日前抗告人接回未成年子女時,便發現未成年子女臉上有起紅疹,經帶往皮膚科就診確認為異位性皮膚炎,相對人卻推稱是哭太久所致,足見相對人雙標程度嚴重至極。而相對人稱抗告人與父母會打未成年子女、沒錢購買未成年子女之日用品等,均屬惡意批評抗告人之內容,更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充滿敵意,都顯示其無法作為友善父母,且有妨礙抗告人行使親權之惡意,實不適擔任親權人。㈢又相對人雖於前次庭期表達願意接送方式為一人一趟,然

就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時期,又改口希望未成年子女滿三歲後即送幼兒園,即知若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其從未考量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是否足夠,並在原審會面交往方案下,並不會遵守兩造於原審程序即合意之內容。目前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大致相當,即有確認由何方行使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必要,應有調查及審酌必要,故請鈞院可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以作為本件酌定親權之判斷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⑶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511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㈠因抗告人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剛出生之相關照顧費用,亦

無時間幫忙照顧,相對人始於抗告人及其父母之同意下,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南一起坐月子,並無擅自剝奪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權利。且未成年子女長期居住臺南,已對環境有所熟悉,平常亦由相對人照顧,如貿然更換環境,對未成年子女恐有不適應之情形,抗告人亦無相關照顧計畫,僅單純從法理論述,對未成年子女是否妥適,已有疑慮。

㈡又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時曾有受傷情形,但抗告

人皆未主動告知相對人,甚揚言女兒現在在他那,相對人無權過問,更有仇視相對人及在未成年子女前罵髒話等不雅之行為,可見抗告人並非善意父母,不適任親權人。未成年子女對於回臺北與抗告人同住十分反感,抗告人管教未成年子女亦有諸多不當之處,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宜,並參酌鈞院調查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已經習慣待在相對人家中,不應貿然更換未成年子女習慣居住之環境,維持原裁定較為適宜等語,並聲明:⑴抗告駁回。⑵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於112年7月12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

68、130號和解離婚,但就A01之親權由何人行使或負擔仍無法達成協議,經原審裁定A01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結果提起抗告,並請求改由其單獨任A01之親權人,則本件自應審究原審酌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是否妥適?抗告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審參綜核全案卷證資料及社工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在

親職能力、時間、經濟狀況及家庭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具有相當之條件,均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情事,且雙方皆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顧環境,並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而兩造分居至今,但考量兩造關係不睦,且持續衝突,難以共同擔任親權人,並衡酌A01長期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與相對人關係親密,因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難認有何違誤。

㈡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有諸多非友善父母行為,並提出兩造對

話紀錄為證(見112年度婚字第68號卷第65至75頁、第241至245頁及249至273頁),因認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改由其單獨擔任親權人。惟相對人已陳明當時係因疫情嚴重,且抗告人從事外送工作,為免無法施打疫苗之未成年子女遭受感染,而帶小孩返回台南娘家坐月子,並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原審112年度家親字第227號卷第227至248頁),核與兩造對話內容相符,可見相對人確係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坐月子、躲避疫情,已難認係惡意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台北之非友善父母行為。且本院就此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再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略以:「總結報告:兩造因離婚等訴訟關係破裂,以及在後續會面交往過程,亦衍生部分紛擾,加劇雙方衝突,評估兩造現已難以理解溝通互動,傾向放大及負向解讀對方傳遞訊息,例如在子女照顧的方式、或是就讀幼兒園一事上雙方都有相當的見解歧異。兩造因訴訟關係而於會談中彼此抱怨對造之行為實屬難免,故兩造於善意父母的展現上,尚有調整的空間。未成年子女於訪查時僅3歲餘,尚屬年幼亟需父母關愛以滿足其對雙親孺慕之情,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因忠誠壓力,產生遺棄他方父母或被他方父母之遺棄之陰影。兩造因為過往婚姻衝突,心裡仍有不滿和疙瘩,在溝通品質上較為不彰,合作關係亦有待建立。若兩造持續互相指摘對方,對未成年子女實誠無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如何成為合作式父母是兩造雙方必須去面對和學習的課題。」,有家事調查官所提調查報告可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卷第242至277頁)。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坐月子後拒不帶回,以致抗告人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雖非善意父母行為,但考量當時兩造因未成年子女何時帶回及是否搬出居住之事,不但意見不合、爭執嚴重,言語衝突後更論及離婚,則相對人顧慮雙方恐無法繼續婚姻生活而不願攜同子女返家,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是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由相對人照顧,並經原審訪視亦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已有緊密之依附關係,且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在兩造仍處高度衝突下,尚不宜驟然改變其生活環境,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尚屬妥適。

㈢又抗告意旨另指相對人恐不遵守原審就會面交往所達成之

合意,惟考量原審以就兩造意見進行通盤考量,並分階段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資兩造遵守,抗告人徒憑主觀臆測逕認相對人不願遵守,尚難憑採。況縱令相對人有阻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抗告人亦得依法進行強制執行,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同難憑採。

五、綜上,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依兩造合意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00元(見原審112年家親聲字第227號卷第47頁非訟事件筆錄),及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均無違誤,亦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為如抗告聲明內容之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徐培元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