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一)伊已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3於寒暑假間之會面交往有多次未如期返回之紀錄,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所為已影響伊與子女之安排與執行寒暑假計畫,伊要求增加寒假3日以及暑假15日與A03同住期間。(二)相對人因工作關係,僅有週日有充裕時間可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前A03於每月第一、三、四週之週五晚間前往相對人住處時,均係由祖父母代為照顧。伊因工作關係週六為例假日,可全天候照顧子女,故希望調整成每週日由相對人探視及會面交往。週六由伊來照顧子女。(三)伊曾向鈞院執行處陳報未成年子女A04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後之諸多不良反應。A04目前經評估為發展遲緩兒童,平日生活多由伊與學校老師解決諸多問題。在與相對人交往會面時如有伊的陪伴,將能提供即時幫助,有助於穩定A04身心健康。如逕依調解筆錄內容執行會面交往,A04必然於過程中經歷諸多挫折甚至遭受到許多不易回復之傷害,因此A04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應由伊全程陪同。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須有不利於子女,或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協議。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四、本院參酌原審卷證、兩造意見及訪視調查報告,兩造原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對未成年子女尚難認有何不利之情事,且抗告意旨所言及所舉照片、錄音或影音檔率為聲請人主觀感受及個人解讀,不能遽以認定原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或有窒礙難行,故而本院不能僅憑抗告人個人想法即任意變更,否則將使得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陷於不安定狀態,長遠來講對於未成年子女反將造成更大之不利。是抗告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即無理由。原審以抗告人未能證明原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何妨害子女之利益,核與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未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維持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應遵守事項,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