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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A01非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相 對 人 A02程序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含反請求)事件,業經調解成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擔任未成年人甲○○、乙○○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1萬9,000元。

理 由

一、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程序監理人丙○○(擔任本院的調解委員,下逕稱其姓名或程序監理人)經選任為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長女乙○○(下合稱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後,於審閱相關卷證資料,並多次與兩造及子女及相關人等會談評估(方式包括每次面談約2小時),嗣兩造於114年6月4日調解成立,而終止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後,其於114年6月9日出具訪視報告(並附有工作與酬金說明,此部分見113年度家親聲抗第32號卷【下稱32號卷】第359至365頁)等部分,經調取本院113年家親聲字第32、37全卷及調解筆錄核閱無誤(見32號卷第349至352頁),足認丙○○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是以,其請求報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合前述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之報告、交通往返次數(臺北至高雄),並評估其與兩造及相關家人之互動、會面交往之情形、教養及友善父母作法、單獨會談、會面交往之看法及促成雙方共識等職務內容,核事件尚屬繁雜,其勤勉程度及其報告資料蒐集內容、撰寫品質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萬8,000元為適當。

(三)參以裁定由丙○○擔任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且兩造及子女均能從程序監理人的訪談及報告中,獲取相關知識及受有專業的協助,能更深入了解兩造及子女在溝通上的盲點及未來相處時的因應之道,對兩造均屬有利,故而,前述報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兩造應各負擔1萬9,000元(計算式:38,000/2),兩造對於同意平均分擔亦無意見(見32號卷第350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