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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間協議分擔母親李甲○○(下稱母親)之外籍看護費用,於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母親所支出之外籍看護費用均由抗告人墊付,相對人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83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所定之扶養費分擔比例2/5,來分擔前揭看護費用即新臺幣(下同)56萬6,48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經核對及推算母親所需看護費用之明細,系爭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69萬6,741元,相對人應分擔其中2/5即27萬8,696元,並扣抵相對人得抵銷之溢付分擔費用10萬8,080元(下稱系爭溢付扶養費)後,准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7萬0,616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核算之食宿費用過低,且不應扣除每月就業安定費及准許抵銷溢付扶養費,相對人應再給付23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23萬元及自「家事訴之變更縮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尊重原審裁定的金額,另原審僅准許抵銷系爭溢付扶養費,卻不准許抵銷相對人已給付之每月扶養費1萬2,400元,並不合理,因抗告人也不爭執相對人有給付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件兩造對於應依106年間成立協議分擔母親之看護費用、相對人應依前案裁定之2/5比例分擔、109年間起抗告人與母親同住,抗告人有聘請外籍看護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7至79、139、本院卷第103頁),但對於看護費用是否為56萬6,489元及能否抵銷等節有爭執,說明如下:

(一)抗告人主張原審認定系爭期間外籍看護所需之食宿費用,每月6,000元過低,並非可採:

⒈原審參酌109年至111年間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數額

依序為3萬0,713元、3萬2,305元、3萬3,730元,並以其中食品飲料及煙草部分、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部分所占比例,再衡以外籍看護薪資與臺北市收入者平均收入數額間之差距,認抗告人每月負擔之食宿費用應為6,000元,已詳為審酌外籍看護薪資水準、在地物價指數及權衡所占比例,足認無過高或過低情事,核屬適當⒉抗告人主張應以110年臺北市政府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萬7,6

68元來認定等語,然該最低生活費之項目並非僅有食宿而已,尚包括如衣著、醫療、交通、通訊、教育及其他雜項支出,抗告人直接以此來列為食宿費用的標準,顯非適宜,洵不足採。

(二)抗告人主張看護費用中不應扣除政府減免的每月2,000元的就業安定費,此非相對人的福利等語,惟抗告人陳稱略以:經社福單位告知,如改由具低收入資格之李智傑(即抗告人之子)出面聘僱外籍看護,將可不用支付每月2,000元的就業安定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並據其提出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低收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可知抗告人係為獲取減免而改由兒子李○○來申請,抗告人實際並未支出該費用等情,又該就業安定費係持續性的補助,使全體扶養義務人得共享減免之利益,則原審參酌前述陳述與事證後未納入看護費用中,洵屬有理,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三)抗告人主張不應抵銷系爭溢付扶養費,因母親住院時均由抗告人陪伴及照顧,且家父遺留之家產卻盡數由相對人繼承,於情於理由相對人負擔看護費用全部亦不為過等語,然前案裁定已衡酌兩造母親生活所需、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做出判斷,抗告人亦不爭執相對人應分擔比例為2/5,則抗告人照顧母親應認為係孝心表示,至於遺留家產由何人繼承,均與是否可以抵銷之要件無涉,本件相對人確實支出系爭溢付扶養費10萬8,080元,則原審採認相對人前述抵銷之抗辯,並予以扣抵,於法相符,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四)相對人另抗辯原審未准許相對人先前支出扶養費1萬2,400元,因抗告人也不爭執相對人有按月給付此扶養費,故應准予抵銷等語,惟前述扶養費係來自前案裁定命相對人所給付之金額,與兩造後來於106年間成立協議分擔外籍看護費用無涉,換言之,前案裁定所判准之每月扶養費並不能涵括母親後因生活無法自理而需聘僱外籍看護之費用,本件相對人雖有依前案裁定按月給付扶養費,但母親尚需前述的看護費用,相對人自無從以先前有按月給付1萬2,400元,就其應另行分擔之外籍看護費用予以抵扣,是以,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系爭期間之看護費用及相對人抵銷金額核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改判及相對人主張應准許其餘抵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23萬元,未逾150萬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