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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相 對 人 A02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見抗告人尚有與他

人公同共有苗栗縣後龍鎮龍西段土地25筆,土地登記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04萬3,536元,惟該土地為公同共有,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處分,且為上一代遺留之雜地,無甚價值,原審認可處分變價云云,即有誤會。原裁定又謂趙明田身故取得之補償理賠金,也可設法變價使用於生活云云,但該補償金用於還債或被他人倒帳,成為無法使用之空虛物,如何能變現取用以維生,至於其他餘款則購買南崁房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原審對此則認抗告人可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地,但是事實上相對人拒不返還,如要提訴訟,光訴訟費用即高達20餘萬元,現抗告人連居住吃飯之生活都成問題,如何籌措上開訴訟費用,可見原裁定不當。

㈡又原裁定所載,相對人謂其仍在抗告人有急用時設法提供

金錢資助,由此可見相對人有在抗告人困難時給付部分金錢,相對人請求法院裁定減少扶養費,可見相對人只是認為抗告人要求扶養費過高,並無否認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但原裁定漠視上開事實,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不當,甚為明顯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民法第1117條規定,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其年逾60歲,無謀生能力,每月需支付租金5,000元,靠打零工維生,入不敷出,故請求其女即相對人按月給付伊扶養費,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抗告人仍有工作能力,亦經常與友人外出聚餐、旅遊,先前亦曾領取其父親車禍保險理賠金千萬元,則本件自應審究抗告人是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需相對人扶養?經查:

㈠原審調取抗告人財產歸戶資料結果,抗告人名下有坐落苗

栗縣後龍鎮25筆田地,總價值達504萬3,53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80至85頁)。抗告人雖辯稱該土地為上一代遺留之雜地並無價值,且為公同共有土地,不能一人自行處分。惟查,上開土地價值核定高達504萬3,536元,已難認其為無價值之財產,且上開土地位處後龍鎮龍西段,依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查詢結果(航照資料),大都為田地,且位處後龍鎮後龍國中附近,顯然土地有使用、收益情形,已非抗告人所陳全為位處偏僻之雜地,縱與他人公同共有,何以無法請求分割後處分或與其他共有人約定使用收益方式獲取生活所需?抗告人全然未提出其曾試圖處分或收益而無法達成之證明,僅以土地為共有即認無從處分或收益,自難憑信,故抗告人所辯自不足採。

㈡又抗告人自承於88年間曾領取其夫即相對人之父趙明田之

身故保險金1,000萬元,但用以償還丈夫生前債務及撞毀車輛貸款120萬元,又借貸予抗告人五哥、二姐約350萬元,給予姪子100萬元開店作生意,並將名下台北市房屋出售改購桃園市南崁地區透天厝,惟購屋貸款時因抗告人年紀問題,借用以相對人名義登記(見原審卷第149頁民事準備書狀),則依其所陳,抗告人對其五哥、二姐等人顯有借款債權,另對相對人亦有桃園市南崁房產借名登記返還請求債權,合計債權總價值恐達6、7百萬元以上,同難認抗告人毫無資力,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原審因認抗告人尚無受扶養必要,而駁回聲請,尚無違誤。㈢抗告人另陳明於111年1月20日領取勞工保險老人一次金給

付11萬6,845元(見原審卷第177頁112年1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原審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結果相符,有該局回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35頁),而此部分所得何以無法用以維持生活,抗告人雖辯稱:已把錢還給朋友(見同上筆錄),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同難憑信。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頻繁與友人外出聚餐或旅遊,並提出抗告人臉書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13頁112年6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更對相對人主張減輕、免除其對抗告人扶養義務時,陳稱:「伊已經60幾歲了,伊靠自己的能力,一、兩年也還可以,他要不要照顧伊,伊是隨便,我不希望將來成為社會的負擔,希望相對人能有一點良知」(見原審112年6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益徵抗告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或生活陷於困頓之情事,原審駁回其請求,尚無不合。

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因認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