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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陳宇緹律師

黃韋儒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吳漢甡律師陳亭熹律師程序監理人 賴月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賴月蜜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萬9,000元。

理 由★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但是,本件所選任的程序監理人係孩子的代言人,並為孩子的最佳利益所努力,又裁定內容對話的對象不僅是程序監理人,也包括孩子的父母(律師僅為代理人)。

(三)法院及律師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幕後陪伴孩子或監督兩造,在本件終結後,能陪在孩子身邊的就只有兩造,而不是法官或律師。

(四)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所以請兩造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律師或代理人說:我不要看,你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五)如果在開庭時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問三不知,或不清楚、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認定(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職能力或技巧等等),請代理人務必轉知提醒當事人本人。

二、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對未成年人甲○○、乙○○(下合稱子女、未成年人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及會面交往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抗告人希望選任程序監理人,相對人則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27頁),考量子女雖已能表達意見,但恐有陷於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確實保障其表意權、聽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教養、照護及探視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衡酌賴月蜜具有相當的學識及實務工作經驗,本院透過家事調查官詢問後徵得其同意,選任其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且兩造均願意預納(見本院卷第167頁),併諭知應預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的酬金,惟該預納數額並非確定之酬金,仍須視將來的執行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而定。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於進行訪視調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請閱覽本院審理之一切事證資料【含兩造書狀、訪視報告及筆錄】,並詳閱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相關規定。

(二)兩造是否還能夠維持共同監護,例如就具體事項能協力配合,如是,則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或兩造已難以合作溝通,存有重大的歧見,而只能由一造單獨擔任親權人,如是,則應由何人擔任親權人較為妥適?

(三)兩造互相指責對造有某些行為造成子女情感上有疑似疏離或離間等情,則兩造指述的部分,是否有對未成年人產生不當的影響(例如影響其等在表示其想要跟何人同住生活意願的真實性等等)?或未成年人有可能是因為長期處於兩造對立的壓力下,而發展出自我保護或逃避等的情緒?

(四)兩造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觀念是否宜為適度之修正或改變,如是,則建議為何?兩造在完成本院的親職教育課程及閱讀相關書籍後,是否在觀念上、實際行動上有較為具體的改變(例如有助於與未成年人的溝通對話、不會過度執著攻擊他造的缺失、能有較為善意的表現等等)?

(五)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如何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

(六)兩造是否還需要接受相關的親職教育或諮商課程?未成年人有無因為受到訴訟等影響,出現焦慮或不適,以致需要接受諮商或輔導?如有此情形,程序監理人應先行告知法院,以利安排相關的親職教育課程。

五、為利審理之進行,避免時程過久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陷於不安之狀態,故請程序監理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的6至8個月內期間內(如有必要,視具體情況得再延長2至4個月或更久),於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兩造有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等後,提出書面報告、評估或建議;本件當事人及親友、子女就讀學校或學習機構或子女所在地的縣市政府(社會處、局)等,均應配合並協助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包括與子女之單獨會談)及提供相關資訊(包括會談紀錄等)。

★六、其他事項(包括兩造及程序監理人):

(一)兩造不得提供報酬、勞務、獎賞或其他利益予程序監理人。

(二)兩造與程序監理人談話、聯繫時、程序監理人與子女談話、聯繫時,除非經程序監理人同意,兩造均不得錄音、錄影。

(三)程序監理人乃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非兩造之受任人,也不因兩造有向法院預納相關費用而需受兩造之指示,兩造應尊重並配合程序監理人在訪視調查時之要求(例如要求與子女單獨相處或對話、禁止他人在場、外出洽談、禁止錄音錄影等等,舉例但不限)。

(四)程序監理人就子女之意願或是與法院溝通進行等事項,負有保密義務。

(五)程序監理人如有向第三人詢問或調查之必要,得聯繫本院協助進行。

(六)除非程序監理人主動向兩造詢問或聯繫,禁止兩造私底下與程序監理人聯繫,兩造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刺探、探詢訪查之進度,更不得以LINE、簡訊或其他方式無端打擾程序監理人之調查或作息。

(七)為利將來酬金之核定,程序監理人應自行製作工作紀錄(如大事記、工作日誌),如有出差或各項花費,應記明往返地點、交通工具、所花時間、訪談對象、購買錄音影器材等等。

(八)請兩造將所有書狀(包括先前及之後),除直接寄送對造外,並應寄送繕本予程序監理人。

(九)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詳附表),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

(十)兩造並應約束及告知協力照顧子女之親友前開事項,如果兩造(包括協力照顧之親友)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均將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

(一)友善父母不是只有積極的一面,還有「消極」的一面,也就是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等: ⒈所謂的「積極面」事例,例如: ①對方因故無法進行當週的會面交往,提出希望能延到下週或在其他時間補足,同住方表示同意。 ②孩子希望能有「家庭日」,也就是爸爸、媽媽同在的聚餐或出遊,而父母均能設法完成孩子的心願。 ③願意在孩子面前說出對方的優點或值得贊許的行為,讓孩子與有榮焉。 ⒉離異的夫妻如果能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自為孩子所樂見,但礙於離異父母常受過往恩怨情仇的羈絆,而不易達成。 ⒊如難以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至少也應該努力朝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的方向進行,例如孩子於會面交往開始前後,保持平常心,不在孩子面前流露厭惡對方或不捨孩子外出的情緒,對於孩子分享與對方的生活點滴,能為傾聽而非質疑甚至指責【例如,①你爸、你媽就是很閒很有錢,去他、她那邊好好玩哦②我捨不得你去那邊,我會想你(哭泣、掉眼淚)③你知不知道,那個人扶養費都沒有準時給等等】,使孩子能自在地與對方相處。 (二)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三)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四)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五)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六)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方式與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七)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