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陳宇緹律師
黃韋儒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吳漢甡律師陳亭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酌定程序監理人賴月蜜之酬金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至6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選任聲請人為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已完成該部分程序,爰依上揭標準,並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卷附之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摘要,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以3萬8千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