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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A01

A02共 同非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黃珮茹律師陳邑瑄律師相 對 人 A03

A04共 同非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A01、A02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等於民國92年8月間委託訴外人甲○○及乙○○照顧未成

年子女丙○○,故委任契約存在於抗告人等與甲○○及乙○○間,且相對人A03積欠高額卡債,相對人A04於94年至104年間縱有收入,每月亦僅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此據原裁定認定明確,參以原審證人丁○○證稱:「相對人等生活較困難,有時伊太太(即甲○○)會拿一些錢給他們,金額沒有固定」等語,堪認相對人等經濟能力甚為薄弱,其等與抗告人等間又無委任關係,實難逕認其等亦有負擔丙○○之扶養費。況丁○○雖證稱:「相對人等過去曾將薪資所得撥入甲○○帳戶,由甲○○代管」,惟亦證稱:「甲○○過世後,伊出售北投房地時,伊就給了相對人等300多萬元」等語明確,足證相對人等將其等薪資匯入甲○○帳戶目的並非分擔丙○○之扶養費,嗣後亦已全額取回,益徵相對人等並無代墊扶養費之情事。實則抗告人等於甲○○於104年過世前,為履行委任契約均依甲○○之指示按月給付6,000元予A03,剩餘扶養費則由甲○○支出,原審漏未調查,逕為不利抗告人等之認定,顯有違誤。

㈡又甲○○之帳戶並非僅存相對人等薪資,原審審酌之事證僅

能證明甲○○有提領帳戶內金錢予相對人等,但無從證明給予相對人等之金錢均為系爭帳戶提領,且相對人等是否依薪資給付丙○○之扶養費,相對人等亦未提出證據,應待調查釐清。且相對人等經濟上有相當困難,需由甲○○保管薪資並給予相當之生活費,若甲○○再以其等薪資支付丙○○之扶養費,豈非增加其等生活上困難,相對人等卻無怨言實有違常理,亦可證明相對人等僅是使用抗告人等給付之扶養費,加上甲○○自行支付之費用照顧丙○○,並未支出任何費用,原審漏未審酌,僅以相對人等片面之詞認定相對人等有代墊丙○○之扶養費,自屬理由不備。

㈢甲○○於104年8月過世後,相對人A04旋即離職,相對人A03

每月薪資僅2萬餘元,並於107年間失業,顯見相對人等及丙○○自104年8月至109年12月31日前皆係使用丁○○給予之300萬元扣除相對人等卡費後所餘100餘萬元作為其等與丙○○之生活費,而該300萬元是否確為相對人等所有,其等於原審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系爭100餘萬元既為甲○○之遺產,相對人僅係使用甲○○之遺產照顧丙○○,自非以自己之金錢代墊扶養費,故相對人等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抗告人等返還代墊扶養費。又縱認相對人等有支付丙○○之扶養費,惟原審未審酌抗告人等曾以現金方式支付予甲○○之扶養費,並將之扣除計算相對人等實際代墊之金額,原審所認顯有疏漏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A03、A04則以:㈠抗告人等於原審未曾主張按月給付6,000元予A03,顯屬新

攻擊防禦方法,依法自不得主張。且抗告人等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且如抗告人等按月給付6,000元作為扶養費,相對人等又何必於110年請求抗告人等給付扶養費,抗告人等就此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並由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可知,丙○○並非由乙○○照顧,而係相對人A04、A03與甲○○生前共同扶養無疑。且縱令相對人等係使用甲○○遺產照顧丙○○,亦係以自己所得遺產即使用自己之財產照顧丙○○,亦不改變相對人等代抗告人等扶養丙○○之事實。

㈡依一般通念未成年子女無法獨立自主,生活需人照顧,而

丙○○年紀稍長之際即不幸失能,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更需他人照顧,相對人等基於親情倫常,代抗告人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自得請求抗告人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兩造於原審調查時均同意法官整理之協議,即「本件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扣除甲○○生前所墊付部分以3分之1計算、104年8月18日至109年12月31日應該各該年度最低生活費扣除抗告人等匯入丙○○帳戶及丙○○請領之身心障礙補助」,今抗告人等復對相對人等是否支付丙○○之扶養費一事加以爭執,顯有違誠信等語,並聲明:⑴抗告駁回。⑵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其利益,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扶養義務人中如有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扶養費而受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等為丙○○之父母,前於92年8月間將丙○○交由抗

告人A01之母乙○○、大姊甲○○,但自93年6月間起丙○○實際與相對人等共同居住在臺中,並於96年4月9日搬遷至臺北市北投區居住等情,已為抗告人等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家事答辯狀)。而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斯時尚未成年,無獨立生活能力,其生活所需費用由同住家屬支出,應屬常態。且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丙○○都是三個姑姑照顧,乙○○住大甲,丙○○住臺北,不可能是乙○○照顧(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113年3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則相對人等主張與丙○○同住期間扶養費均由其等負擔,據以請求抗告人等返還其等自9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墊付丙○○之扶養費用,即非無據,抗告意旨徒以其等並未委任相對人等照顧丙○○,或以相對人等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負擔丙○○之扶養費為由置辯,自難憑信。

㈡抗告意旨另辯稱相對人等係以甲○○之遺產扶養丙○○,因認

相對人等並未實際支出扶養費,但為相對人等所否認。且證人丁○○於原審已證稱:「(問:104年8月18日甲○○過世後,有無給聲請人錢?)自強街房屋出售後,伊有拿一筆錢給聲請人,因為聲請人以前都有將她們賺來的錢給伊太太,伊不清楚多少錢,因為自強街房屋有貸款,所以伊出售房屋,伊有拿300萬給她們。」(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113年3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已見相對人等確有以自己財產負擔丙○○之扶養費。況不論是否為相對人等置於甲○○處之薪資所得,抑或為甲○○死因贈與相對人等,均為相對人等之財產,其等以自己之財產墊付丙○○之扶養費,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抗告人等請求返還,抗告人所辯,同難採信。

㈢又抗告人指稱為履行委任契約,每月均依甲○○指示給付丙○

○扶養費現金6,000元予相對人A03,剩餘扶養費則由甲○○支出,但為相對人等所否認。且抗告人等於原審即稱未曾特意保存支付憑證,故其等並無支付丙○○扶養費之證明可提供(見原審卷第78頁112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且提出本件抗告後至今同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指稱原裁定就此漏未調查有所違誤云云,已難憑信。況抗告人等於原審就有無負擔丙○○扶養費乙事,係主張抗告人A01有付予甲○○實際支出扶養丙○○費用相當之數額(見原審卷第69頁家事答辯狀),而非每月僅給付少額扶養費6,000元予相對人A03,可見其等主張交付現金扶養費數額及對象,前後不一,益證抗告人等所辯難以採信。

㈣又上開期間丙○○所需扶養費用之核算,以各該年度臺北市

最低生活費計算,97年1月1日至104年8月18日以3分之2計算,104年8月18日至109年12月31日另扣除抗告人A01已匯入丙○○帳戶之56萬6,489元,及該期間丙○○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即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月領取3,628元、109年度按月領取3,772元(見臺灣桃園地方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卷第69頁),兩造就此於原審均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193頁113年3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則原審據此計算相對人等自9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代抗告人等墊付丙○○之扶養費,共計127萬7,647元(計算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即無違誤。又依抗告人等經濟狀況分別命抗告人A01負擔5分之3即76萬6,588元(計算式:1,277,647×3/5=766,588,元以下4捨5入)、抗告人A02負擔5分之2即51萬1,059元(計算式:1,277,647×2/5=511,059,元以下4捨5入),及命其等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均非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