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7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即相對人 甲○○

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第一審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人即相對人甲○○之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相對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與抗告人即相對

人乙○○(以下簡稱相對人)離婚時口頭協商2名子女扶養及監護權歸相對人行使負擔,抗告人不用出扶養費。兩造既已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應免除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相對人於離婚5年後突向抗告人請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應從其提告那一天起算,而非要求抗告人補充過去5年小孩扶養費。況相對人長期拒絕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或通話,且抗告人身體、經濟狀況不佳、負債累累,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扣除生活所需及自身醫療及父親之扶養費,實難以與相對人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鈞院酌情減免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㈡又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抗告人之思想,無端

在未成年子女前誹謗、辱罵抗告人,相對人現仍拒絕令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正常會面交往,每次僅見面20至30分鐘,故請求兩個小孩的監護權改定為共同享有,另伊要求改為第月第一、二、五週週六跟小孩探視,因有的月份單週有三個週六,原裁定對伊非常不公平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請求重新裁定。⑵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⑶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乙○○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命抗告人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且相對人並未同意抗告人無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錄音是偽造文書。

㈡抗告人於離婚前早已出軌,急著離婚並離臺找新伴侶及做

生意,後其因大陸地區經濟狀況不佳,在負債累累之情形下回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變相剝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抗告人在大陸地區尚有資產,其提出之醫療資料亦未經認證,不得做為證據。而其稱相對人拒絕其與未成年子女視訊,均係其生意忙碌不接電話所致,現未成年子女已進入青春期,生活重心轉向同儕,故請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維持原裁定等語,並聲明:⑴維持原裁定。⑵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原審核准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裁定)部分提起抗告,惟對於廢棄原審裁定後如何改判內容?前後主張不一,本院爰以抗告人最後所提書狀請求「兩個小孩的監護權改定為共同享有,…讓我可以正常探視小孩」(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卷第133頁抗告人114年3月17日民事起訴狀)為據,核先敘明。

㈡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請求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行使,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抗告人於原審原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後雖曾當庭追加聲請酌定親權,但旋即又撤回該聲請(見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卷第117頁及第123頁113年3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之後更堅稱:「我沒有要爭親權,我只是要會面交往而已」(見同上卷第155頁113年4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抗告人自始於原審僅請求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並未請求改定親權人,其於抗告審所提書狀最初請求:「還有國定假日、寒假和暑假,也請法官幫我補充安排安排探視兩個小孩」(見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卷第31頁抗告人113年6月12日民事抗告狀),嗣又改請求:「請法官把兩個孩子監護權和扶養權判給伊,換相對人給付2個孩子扶養費。…原裁定沒寫明暑假和寒假和國定假日的探視,另我要求改為每個月第一週六和第二週六和第五週週六跟小孩探視,因有的月份單週有三個週六,原裁定對伊非常不公平」(見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卷第41至49頁抗告人113年6月26日民事抗告狀),之後又變更為:「請求法院改判監護權為甲○○和乙○○共同持有,並懇請法院對乙○○強制執行,讓甲○○對子女擁有探視權利」(見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卷第37頁抗告人113年11月24日民事上訴狀)、「請求兩個小孩的監護權改定為共同享有,…讓我可以正常探視小孩」(見同上卷第133頁抗告人114年3月17日民事起訴狀),可見抗告人就是否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意見反覆不一,難認其有堅定擔任親權人意思,且抗告人歷次一再強調「讓我可以正常探視小孩」、「請法院對乙○○強制執行」等情,其本意係為保障其探視未成年子女權益,而非真正有意擔任親權人。

㈢又原審已函囑新北市社會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而抗告人於訪視時自陳於107年10月與相對人離婚後,即返回大陸地區照顧母親,未曾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因相對人封鎖與其通訊致少與子女往來(見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卷第97至107頁訪視報告),可見抗告人離婚後已長期未與2名子女一起生活或往來,與子女間關係疏離。且未成年子女丁○○、丙○○於訪視時均表達在相對人照顧下生活及就學安定,難認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為兩造共同擔任,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抗告人另以原審裁定雖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未定寒、暑假及國定假日的探視,並要求改為第月第一、二、五週週六進行探視,但同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最初即請求酌定每月第二週週六進行探視(見同上卷第13頁民事聲請狀附表),嗣於113年3月8日亦當庭陳明:「會面交往我希望每月2次」(見同上卷第123頁),可見原審依抗告人意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為:「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接送地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不能約定,則訂為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丁○○、丙○○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改要求酌定為1,2、5週,自難採納。且如前所述,抗告人因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往來致情感疏離,故原審參酌兩造所陳、訪視報告意見(含密件未成年子女表達意見),認無另定寒、暑假及國定假日之會面交往,同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認,自不足採。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後仍有拒絕探視情事,核屬本件有關酌定會面交往部分確定後,抗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原審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有無不當,抗告人據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同不足採。

五、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由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時已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

相對人獨力負擔,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抗告人就相對人請求給付代墊子女扶養費乙事,於原審當庭陳稱:「我沒有不付扶養費,我可以兩個小孩一個月各5千元」(見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卷第87頁113年1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嗣於113年3月8日始稱:

「之前離婚的時候,他說我都不用付小孩扶養費」(見同上卷第121頁),但就其主張雙方約定子女扶養費由相對人負擔之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因而未採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認抗告人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抗告人遲至抗告審始提出錄音光碟,主張相對人承諾伊毋庸分擔子女扶養費,復未釋明有何無法及時提出之事由,則其於抗告後始提出此項新證據,已有未合。且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均未就子女扶養費分擔事宜有所約定,有離婚協議書可憑(見同上卷第45至47頁),則兩造縱於協商離婚事宜過程中曾討論抗告人毋庸負擔子女扶養費,但事後於正式離婚文書內未載明,難認兩造已就子女扶養費分擔達成最終約定,抗告意旨認其毋庸分擔子女扶養費,尚不足採。㈡抗告人另以其無力負擔原審所命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而

請求廢棄原裁定免除其負擔云云。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含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毋庸斟酌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之扶養能力,是抗告人就此所辯,已難憑採。且原審就此已考量兩造所得而改依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衡酌相對人經濟狀況優於抗告人,但相對人亦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而認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妥適,並據以核算相對人上開期間為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05萬6,000元(計算式:107年:16,000×2=32,000;108至112年度:16,000×12×5=960,000;113年:16,000×4=64,000;共計:1,056,000),同無不合。

㈢又相對人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漏未命抗告人給付,自113年

5月1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扶養費。惟相對人聲請時原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3萬3,730元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卷第12頁家事聲請狀),嗣於113年3月8日當庭撤回(見同上卷第25頁及第11頁),則此部分既經撤回,原審就此部分未為裁判即無不合,相對人就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即有誤會,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抗告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及命抗告人甲○○應返還相對人乙○○代其墊付107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105萬6,00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違誤,核屬妥適。兩造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兩造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