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雖年屆80歲,然健康情況良好且具謀生能力,根據
抗告人掌握之資料,相對人先前長期參與創世基金會之麻將活動,擔任牌局安排工作,獲得固定金錢報酬,目前亦在牌友聚賭處,持續擔任牌局安排工作,此類收入屬隱性收入,未納入帳面紀錄,足以作為相對人具有經濟來源之佐證,此外,相對人能負擔孫子A03之牙齒矯正費及A05一家之水電費等經常性支出,時常與牌友外出聚餐,足以證明相對人有能力自行維持生活,無須抗告人扶養。
㈡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抗告人已提起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且相對人無法提供與抗告人間合法有效的收養文書,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扶養義務。
㈢抗告人之父A04有吃喝嫖賭行為,但其確曾固定提供家用,
履行家庭責任,而抗告人於小學五、六年級,曾多次目睹A04酒醉返家、夜間喧鬧,影響安寧,抗告人多次試圖制止其行為,A04因酒醉失控,對抗告人施以不當行為,強行壓制在抗告人身上,相對人在旁邊,竟僅以輕聲相勸而未嚴加制止,導致抗告人身心受到重大損害。再者,抗告人之弟A05在抗告人就讀國中時,趁抗告人熟睡之際,進行不當之身體觸摸,該行為構成性騷擾,抗告人當時因心理壓力及恐懼未敢公開此事,最終選擇向相對人坦白,然相對人未對該事加以重視,反而試圖淡化事件,稱抗告人是因夢境所致,強令抗告人不再提及此事,相對人的忽視與包庇行為,對抗告人造成二次傷害,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的扶養義務。㈣原裁定以抗告人111年所得作為扶養義務之依據恐有失公允
,抗告人自103年至今在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兼任講師,每月所得不超過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無寒暑假薪資保障,請鈞院改依10年平均值作為計算基準,並參酌抗告人實際收入狀況。㈤綜上,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年逾82歲,為抗告人及A05
之母,且經原審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其於111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見原審卷第39頁),而其於112年度、11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5,000元,財產所得均為0元等情,亦有相對人之稅務所得財產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足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現有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目前在牌友聚賭處,持續擔任牌局安
排工作,有工作收入,且能負擔孫子梁永澄之牙齒矯正費及A05一家之水電費等經常性支出,時常與牌友外出聚餐云云,然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㈢抗告人辯稱其與相對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及收養關係,其
無需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查兩造間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親字第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並於理由內認定兩造間雖不具有自然血緣上之親子關係,但兩造間具收養關係,且收養關係未經終止等情,有前開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抗告人已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然目前兩造間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既未經由法院判決推翻,抗告人對相對人仍負扶養義務,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㈣抗告人又稱在其未成年時,分別遭相對人前配偶A04、相對
人之子A05為性騷擾,相對人知悉上情,卻未加以重視並包庇加害人,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惟抗告人就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誠難率爾採憑。參以抗告人聲請傳喚A04,因其自114年9月16日起遭通緝迄今,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無從傳喚A04到庭,故抗告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要難准許。
㈤原審認相對人請求每月12,000元扶養費,應由相對人2名子
女即抗告人、A05平均分擔,抗告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6,000元扶養費,於法尚非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擔任大學兼任講師,每月所得不超過30,000元云云。經查,抗告人於111年度所得為454,934元、財產總額為2,535,850元(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112年度所得為447,283 元、財產總額為2,920,033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可見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超過37,000元,觀諸前開資料內容,抗告人之收入來源,除講師之薪資外,尚包括銀行利息及股票股利等收入,益見抗告人有資力支付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其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㈥綜上,原審酌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6,000元
,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徐培元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