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兼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第3項關於「A01應給付A03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A01應給付A03新臺幣18萬2,2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裁定主文第4項變更為:「A01應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關於A02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經與兩造確認對原審裁定不服的部分,抗告人陳稱對原審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主文第3、4項的部分抗告,相對人則表示沒有抗告,希望維持原審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將來及代墊扶養費的部分(即原審裁定
主文第3、4項),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略以:相對人A03(下逕稱其姓名)與抗告人原為男女朋友,A03於000年0月0日生下相對人A02(下逕稱其姓名、子女或未成年子女),後經抗告人認領,惟就扶養費如何分擔未有共識,因子女發展遲緩,需要A03安排早療及相關課程,A03與A01間應以2比3之比例分擔為合理,請求抗告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滿20歲止,又於106年4月至111年2月期間(共59個月)之扶養費均由A03單獨負擔,並扣除A01自A02出生後之104年8月9日起至A03接回子女照顧之106年4月2日止共計21個月期間負擔的扶養費,A03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1給付38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共計為57萬0,000元(計算式:15,000×38個月)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區域、工作收入、領取補助、A03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A02之扶養費,爰裁定如附表一所示的主文第3、4項內容。
四、抗告意旨略以:A03的收入不高,不可能花那麼多錢在子女身上,且抗告人是低收入戶,還要扶養祖父甲○○、祖母乙○○、母親丙○○、極重度身心障礙的弟弟丁○○(下均逕稱其姓名),故僅能支付每月扶養費6,000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每月6,000元不夠養子女,抗告人還常常延遲給付,但同意扣除減縮抗告人已經給付的部分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A03與抗告人原為男女朋友,A03於000年0月0日生下A02,經抗告人於111年12月23日認領。
(二)A02出生後至106年4月2日期間與A01同住生活,A03於106年4月2日將A02接回照顧至今,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經原審裁定由A03單獨任之確定(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下稱親權卷)。
七、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代墊扶養費的部分(原審裁定主文第3項):⒈抗告人於108年至110年之收入分別為2萬2,519元、3萬3,25
0元、1,20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A03於108年至110年之收入分別為23萬3,212元、15萬5,930元、11萬3,000元,名下亦查無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親權卷第149至162頁)。抗告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其為室內裝修的拆除工程人員,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語;A03則表示其為便利商店員工,每月收入約為2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0頁)。
⒉原審參酌前述收入及財產資料,並考量抗告人、乙○○、戊○
○、丁○○等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清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見親權卷第165至171頁、原審卷第47至48頁),認為應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至111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萬5,544元、1萬6,157元、1萬6,580元、1萬7,005元、1萬7,668元、1萬8,682元,即為A03於此期間每月所能提供A02之扶養費用,復參酌A03付出照顧心力、A03與抗告人的經濟狀況,認定應各自分擔一半的扶養費等情,核屬有據。
⒊抗告人之下列主張,均非可採:
⑴抗告人主張A03的收入不高,不可能足額墊付前述的每月
扶養費等語,然A03有與子女生活,並照顧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尚得運用原生家庭的資源來協助照顧子女等情,有訪視報告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頁),此等勞心勞力付出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⑵抗告人又主張A03應提出證據證明有墊付扶養費等語,惟
因扶養子女的費用項目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蒐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A03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A02現年約為8歲,尚未能獨立自主,生活上仍需仰賴同住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A03既與A02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況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抗告人在前述期間既未與子女同住,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其抗辯應先由A03舉證有墊支扶養費云云,自屬無據。
⑶抗告人另主張A03領有急難救助金、緊急生活補助金、三
節慰問金,應自代墊扶養費中扣除等語,A03則辯稱:急難救助是因為我是學生,特殊境遇是補助單親媽媽懷孕,不是補助小孩,三節慰問金是給一個家庭的等語(見親權卷第205頁)。查A03於109年3月、109年6月、110年6月共領有4筆急難救助金,分別為6,000元、1萬元、1萬元、6,000元,共計為3萬2,000元;於109年11月領有特殊境遇家庭之緊急生活補助金1筆5萬1,678元;於110年6月、110年9月領有三節慰問金共2筆,每次均為2,000元,總計為4,0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8日回函在卷可按(見親權卷第287至290頁)。本件觀以卷附之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給付標準表、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須知網頁說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年節慰問金發放作業須知(見親權卷第305至311頁),可知上開急難救助金、年節慰問金係以家庭為補助對象,A03所領取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緊急生活補助金則係依未婚婦女懷胎之資格領取,足見補助對象均非未成年子女,自不應扣除,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⑷抗告人再主張自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具有臺北市低收
入資格,還要扶養外祖父甲○○、外祖母乙○○、母親丙○○、弟弟丁○○等人,每月至多僅能負擔6,000元的子女扶養費等語。然查:
①抗告人為子女的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而前述親
屬如外祖父母、弟弟,均非以抗告人為第一順位的法定扶養義務人,則抗告人將對子女的扶養義務置於其等之後,已難認妥適。
②甲○○於111年度財產有投資、營利所得給付總額0元、1
10年度財產有投資、營利所得給付總額9元,乙○○於111年度財產有投資、所得給付總額0元、110年財產有投資、所得給付總額0元,蕭凱鋒於111年度財產有車輛、薪資所得給付總額31萬2425元、110年度財產有車輛、薪資所得給付總額32萬5800元,丙○○於111年度無財產、薪資所得給付總額11萬1,376元、10萬1,000元、110年度無財產、薪資所得給付總額9萬4,454元、3萬6,000元、7萬6,19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01至225頁),且甲○○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抗告人除工作收入外,尚每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5,065元、乙○○每月有身障生活補助8,836元、戊○○每月有身障生活補助5,065元、丁○○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等情,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核發之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清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1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由此可知其等尚非完全無任何的經濟來源。
③抗告人除自身每月約2至3萬元的收入外,尚有前述每
月可領取的生活補助5,065元,又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故為人父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動,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抗告人以自己收入不多,還要扶養其他親人為由主張對子女只能支付每月6,000元的扶養費,並據以核算代墊扶養費等語,即無可採。
⒋代墊扶養費之計算:
⑴原審依認定之結果,據此核算抗告人自106年4月2日起至
111年2月28日止,應分擔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98萬5,662元,經檢視計算均無違誤。
⑵A03陳明抗告人有給付扶養費,故將請求代墊期間減縮為
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下稱系爭期間)止,共計38個月,合計65萬2,400元(計算式:198,960+204,060+212,016+37,364),並陳明抗告人已給付每月6,000元,共24個月(111年7月至113年6月)14萬4,000元,應予扣除等情(見本院卷第153、227頁)。
⑶準此,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應負擔的扶養費為32萬6,200元
(計算式:652,400÷2),並扣除已給付的14萬4,000元後為18萬2,200元(計算式:326,200-144,000),系爭期間之子女扶養費既由A03代為支出,抗告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使A03受有代為墊付抗告人扶養費之損害,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18萬2,200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將來扶養費的部分(原審裁定主文第4項):⒈原審審酌前述事證,認為兩造經濟狀況非佳,不應以臺北
市的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準,並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9,013元,兼衡A02之年齡、就學階段,加計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等因素,認A02將來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元計算為適當,並由A03與抗告人各負擔扶養費比例1/2,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元(計算式:20,000÷2)等情,已將前述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所需等節納入考量,且係以前述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做為基準微幅調整,應認公允適當,抗告人主張應降為每月6,000元,其理由經審認皆非可採,已如前述。
⒉原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4
項之規定,酌定抗告人對於A02之扶養義務如遲誤1期履行者時,其後之6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亦屬適當,又A03陳明就遲誤履行的法律效果應增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屬有利於抗告人,且得明確遲延給付之法律效果,此部分為給付方式之酌定,無庸廢棄,故依職權變更之。
八、綜上所述,原審已詳為審酌卷內事證,並比較兩造資力、子女所需等一切情狀,裁准如附表一所示主文第3、4項,經核皆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A03聲明減縮請求金額、扣除抗告人已給付部分及增加遲誤給付法律效果的起始日,均屬有據,此部分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郭躍民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一:原審裁定主文(底線為抗告範圍,原審裁定無)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林思漩單獨任之。 二、A01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 三、A01應給付A03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A01應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A03關於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反聲請聲請人A02、A03其餘聲請均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A02、A03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01負擔。附表二:計算代墊扶養費之說明
(一)106年4月2日至106年12月31日: ⒈每月扶養費1萬5,544元。 ⒉此期間所需扶養費為13萬9,378元【計算式:15,544×(29/30+8)=139,377.8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107年度: ⒈每月扶養費1萬6,157元。 ⒉此段期間所需扶養費為19萬3,884元(計算式:16,157×12=193,884)。 (三)108年度: ⒈每月扶養費1萬6,580元。 ⒉此期間所需扶養費為19萬8,960元(計算式:16,580×12=198,960)。 (四)109年度: ⒈每月扶養費1萬7,005元。 ⒉此段期間所需扶養費為20萬4,060元(計算式:17,005×12=204,060)。 (五)110年度: ⒈每月扶養費1萬7,668元。 ⒉此段期間所需扶養費為21萬2,016元(計算式:17,668×12=212,016)。 (六)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 ⒈每月扶養費1萬8,682元。 ⒉此段期間所需扶養費為3萬7,364元(計算式:18,682×2=37,364)。 (七)上開合計為98萬5,662元(計算式:139,378+193,884+198,960+204,060+212,016+37,364=985,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