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A01係A03與相對人A02所生之子,A03與相對人於民國79年離婚後,便由A03獨力扶養抗告人,嗣A03於110年6月15日離世。抗告人雖已成年,然因罹患輕度智能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且無所得及財產得以維持生活,復因相對人名下有股票及股息收益,致抗告人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3,772元,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又參考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2,305元,扣除抗告人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3,722元,抗告人所需扶養費為每月28,533元,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抗告人28,533元扶養費,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之智識能力未明顯低於一般人,亦具有工作經驗,且抗告人於108年離職退保後,仍具備處理戶政事宜及搜尋、理解法院裁判之能力,應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認抗告人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 項所定得受扶養之要件,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正值壯年,縱經診斷為輕度身心障礙,仍有許多工作可作」,並非事實,顯不可採。抗告人因罹患輕度智能障礙,學習速度及反應緩慢、記憶力、思考力、注意力均嚴重缺乏,並難以理解社會規則
,抗告人確曾於畢業後從事客服業、3C網路客服人員等工作 ,自食其力,惟屢因強迫症、憂鬱症日漸惡化及智能障礙等因素無法持久,屢遭資遣,108年後即未能再找到工作。另抗告人患有強迫症、憂鬱症、失眠症等疾病,症狀逐漸加劇 ,處方藥量及種類亦隨之增加,迄今需服用大量百憂解、千憂解、安定文、使蒂諾斯、永康緒、服爾眠等藥物,卻因上開藥物導致焦慮、眩暈、運動異常、平衡失調、過度疲勞、思考無法集中、注意力衰退、健忘等副作用,對於需要勞心或勞力之一般工作,皆難以勝任,而致抗告人已完全喪失謀生能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抗告人28,533元扶養費。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原審已參酌所有客觀事證,並於113年8月14日開庭使兩造到庭陳述,探求兩造之真意,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誤。相對人現已年滿70歲,且百病纏身,有重大傷病證明,目前走路及生活自理都有困難,無財產、無謀生能力。相對人曾從事保全公司之工廠夜間保全員、國道高速公路公路中壢公務站高速公路事故處理作業員、桃園及新竹平面道路坑洞柏油填補作業員、建築土木現場工程員,盡自己所能維持生活家計,至今之儲蓄是為使自己頤養天年及診治上述病痛之用,已無扶養抗告人之可能,如扶養抗告人,恐造成相對人生活重擔且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抗告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專電子電機工程系科畢業,好手好腳正值壯年,縱診斷為輕度身心障礙,在臺灣有很多工作可作,仍能自食其力,且依其於原審之證述,足見抗告人之智識程度並未低於一般人,抗告人抗告顯屬無理由。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⒈抗告駁回。⒉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反面而言,倘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則仍受無謀生能力要件之限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扶養權利之發生,須以其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故抗告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乙節,須由抗告人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第47頁),堪予認定。㈡抗告人復主張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患有強迫症、憂鬱
症、失眠症等疾病,屢遭資遣而難以勝任一般工作云云,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抗告人服用藥物之仿單等件為證,然前開文書僅得證明抗告人罹患疾病之情形,觀諸抗告人提出114年4月2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亦記載:「...其目前因上述病症而無法專心、持續力不佳,不宜從事收銀等需高度專注力之工作,不宜從事駕駛交通工具,以目前身心狀態,宜在家修養一段時間並持續門診治療及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無法逕此認定抗告人已因前開疾病無法工作,而無謀生能力。再參以抗告人為68年次,雖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於母親A03過世後,於111年間對臺北榮民總醫院、有限責任臺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而抗告人對於原審訊問時,能流利應答自己之學經歷、工作及生活狀況,並能就相對人提出之答辯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可見抗告人之智識能力與一般人無顯著差異,目前雖因疾病暫時失業在家休養,但並非喪失工作能力而毫無謀生能力,是抗告人稱其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無謀生能力一節,本院尚難遽採。
㈢綜上,抗告人對於喪失謀生能力乙節,未提出相當證據以
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徐培元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