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相 對 人 A01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業經確定在案,但判決第5頁第20行所載:「109年8月至113年4月:10萬3,410元(計算式:11,490×9個月)」(見裁定第5頁第20行)之記載應更正為「⑵109年8月至113年4月:
51萬7,050元(計算式:11,490×45個月)」,蓋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8日保職命字第11313051180號函文內容應違誤算,應更正為「109年8月至113年4月:51萬7,050元(計算式:11,490×45個月)」,請鈞院裁定更正之。
二、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且須該項錯誤一見即明者始足當之,若尚須調查闡明辯論者,即非該條所謂顯然錯誤(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事項:「原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情形,其錯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時,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如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得由本院判決理由中予以註明,毋庸發回。」,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二月九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限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之。」,本此見解,亦即認其錯誤,非僅文字誤寫,而有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雖屬計算錯誤,亦不得僅以裁定更正之。
三、查原裁定理由欄六㈢⒉⑵109年8月至113年4月:應為51萬7,050元(計算式:11,490×45個月),則聲請人代墊長男扶養費應為125萬3,278元,則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扣除聲請人已給付及長男於系爭代墊期間之所得共125萬3,278元(計算式:1,176,399-1,253,278),已無剩餘,則變成聲請人之聲請應駁回,業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裁定正本業已送達兩造後,縱屬事後發現原本與正本不符,亦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再者,原裁定已於114年6月30日送達於兩造,兩造對之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該裁定即屬確定,而具形式確定力,為裁判之法院自應受拘束,不得任意自更為裁定,聲請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更正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