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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丁○○

甲○○

丙○○

乙○○共 同非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相 對 人 戊○○非訟代理人 錢美華律師程序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程序監理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戊○○因無程序能力,前經本院選定己○○為其程序監理人,現本案業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並於同年3月3日確定,是程序監理人已完成職務,並審酌己○○經選任為上開事件之程序監理人後,至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與相對人進行會談1次並提出訪視報告、到庭陳述意見1次,並請求酌給酬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書狀),本院因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以8,000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