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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追加聲請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6萬3,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理 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文。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對聲請人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即112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經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其後於審理中(即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追加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5年6月15日結婚,且育有2名成年子女及未成年次男甲○○(下稱次男),聲請人於本院訴請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贍養費、給付裁判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下稱系爭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47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一審判決,引用卷宗稱「前案卷」)主文如附表所示,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判決(引用卷宗稱「家上卷」)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6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相對人於106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期間(下合稱系爭代墊期間)都沒有給付過次男的扶養費,並應另外加計先前捨棄的20天,此係遭相對人騙回去的,不應扣除,又次男的每月扶養費應為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因照顧次男比較辛苦,所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2萬0,400元,聲請人於系爭代墊期間及加計前述20天,共計代墊扶養費177萬8,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自給付聲請人177萬8,000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85年6月15日結婚,且育有2名成年子女及次男(102年次),聲請人於本院訴請系爭離婚等事件,經系爭前案一審判決主文如附表所示,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6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兩造於114年4月30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擔任次男的親權人,兩造現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理中(即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引用卷宗稱「家簡上卷」)等情,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家簡上卷第135、164、299頁),並經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誤,並有歷審裁判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94、213至214頁),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應負擔次男的每月扶養費為1萬2,000元:⒈聲請人主張次男的每月扶養費應為3萬4,000元,因照顧次

男比較辛苦,所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2萬0,400元等語(見家簡上卷第154頁),惟查系爭前案一審判決已就次男每月所需扶養費2萬4,000元、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萬2,000元,經上訴後維持確定,本院認為爭離婚等事件歷審判決理由,已詳述兩造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次男所需及消費水平等情,且未見有何巨大變動,於本件仍應適用之。

⒉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每年收入總表1紙為證(見家簡上卷第

95頁)以主張前述的每月扶養費及分擔額,但該表為聲請人單方所製作,且無客觀證據佐實,復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前揭判決認定之數額有何變動之必要,故本件不採聲請人前述主張之金額,仍應以前揭判決認定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扶養費1萬2,000元為準。

(三)聲請人得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的部分:⒈聲請人原主張為系爭代墊期間(見家簡上卷第152至153頁

),後更異前詞主張應加計原先捨棄的20天等語(見家簡上卷第220頁),但聲請人並不否認這20天相對人有與聲請人及次男同住等情(見家簡上卷第152、182頁),僅以遭相對人恐嚇、相對人回來是來亂的及沒有接觸等情主張要加回20天,但參酌次男陳稱略以:爸爸有跟我住過,還有給錢及買東西等語(見家簡上卷第222頁),應認該期間兩造既然與次男同住,相對人有照顧及分擔之情,是聲請人主張應加回原先捨棄的20天等語,要不足採。

⒉聲請人主張代墊扶養費的起始日期應為106年11月1日等語

,但聲請人在系爭離婚等事件中陳稱略以:107年8月30日相對人搬出去分居至今等語,相對人則稱:聲請人107年8月30日把門鎖換掉等語(見家上卷第171頁),並參酌兩造所生長女乙○○證稱略以:媽媽把鎖換掉,後來是爸爸搬出去等語(見家上卷第247頁),兩造既然在107年8月30日前仍然同住照顧子女,則本件代墊扶養費的起始日期應自107年8月30日起算。⒊聲請人自認系爭代墊期間,相對人有帶次男出去同住的天

數最多約90天等語(見家簡上卷第226頁),故應扣除90天;聲請人另陳稱次男於113年7月20日起就與相對人同住等語(見家簡上卷276頁),則本件計算代墊扶養費之終期應算至113年7月19日為止。

(四)相對人應返還予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為88萬0,863元:⒈本件聲請人與次男同住期間為107年8月30日起至113年7月1

9日止,共計2,150天,於扣除前述相對人與次男同住的90天後為2,060天(計算式:2,150-90),相對人每年應負擔次男的扶養費為14萬4,000元(計算式:12,000×12個月)換算每日為395元,(計算式:144,000÷365天,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此期間的扶養費為81萬3,700元(計算式:2,060×395)。⒉參酌次男陳稱略以相對人有付過換牙齒錢,約1萬5,000元

(見前案保密卷)、有買過手機、平板、羽球拍、玩具及文具等語,又購入平板價格為1萬7,000元,此有平板照片、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家上卷第26

9、281頁),因兩造未就其餘物品說明價額,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前述物品應合計以5萬元來計算,於扣除後,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6萬3,700元(計算式:813,700-50,000),相對人卻迄未給付,享有免負擔前述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代墊該金額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相對人受有前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76萬3,700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見家簡上卷第23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

又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得受之再抗告利益為101萬4,300元【(聲明金額)1,778,000-(裁定准許金額)763,700】,相對人則為76萬3,700元,均未逾150萬元,兩造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系爭前案一審判決主文(本件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被告即

本件相對人,原判決主文無編號)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年籍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被告應自對於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甲○○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