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羅聖鈞律師
李宗穎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婚字第237號調解離婚成立在案,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則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作為甲○○扶養費,直至其成年當月為止,並得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3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與甲○○進行會面交往。惟相對人自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諸多不友善父母行為,且其平時因情緒控管不佳,動輒因小事謾罵甲○○,長久下來致甲○○返回相對人住所即心生畏懼及壓力,嗣於112年2月15日甲○○因無法忍受相對人長期暴力、負面情緒而自相對人住所離家出走。
㈡又聲請人平時皆會傳訊息予相對人關心甲○○之日常生活,
惟相對人皆置之不理,亦不願回覆,又不配合聲請人之出遊或出國計畫,致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無法獲知甲○○之狀況,亦無法偕同甲○○出遊,相對人所為已違反兩造約定,甚至不配合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要求甲○○可自行離開,相對人有非友善父母行為至明。
㈢相對人之負面教養方式,已造成甲○○心理陰影,為避免甲○
○人格成長偏差,應有改定甲○○親權之必要,是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3,730元,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1萬5,000元之扶養費應屬合理。又縱令鈞院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為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應有增加聲請人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之必要,爰請求變更原會面交往方式如家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附件4所載等語,並先位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得依家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聲請狀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會面交往。⑶相對人應自第1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用1萬5,000元。如兩期遲誤或不履行,其後之6個月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⑷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備位聲明:⑴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甲○○依家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附件四所示之方式及期間會面交往。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所述不實,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述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甲○○之情事。反之,聲請人經常將甲○○置之不顧,相對人屢次告知聲請人不照顧甲○○可交由相對人照顧,但聲請人卻依然多次將甲○○交由不適當之人看顧。相對人之管教方式經常檢視調整,經過多次耐心提醒後才責罵,而聲請人一直以來都是以3C在帶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上亦採放任。相對人已多次電話中告知聲請人簡訊不一定會看見,相對人亦無不配合提供護照,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需於出國前二週前提供相關行程,但聲請人不提供機票行程,致甲○○因想參加的活動課程而無法安排。聲請人並有時常遲誤給付扶養費之情事,且時常不遵守調解筆錄內容方式執行,造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困擾等語,並聲明:⑴駁回聲請人之聲請。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子甲○○,嗣於111年11月3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聲請人則得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38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等情,已有聲請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37號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50號卷第29至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謾罵甲○○等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行為,並有拒絕告知甲○○之生活狀況、不配合其攜甲○○出遊或出國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甲○○更因不堪相對人長期暴力而離家出走等情,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1件為證,但為相對人否認。且細繹錄音光碟內容僅有甲○○因未寫作業而遭相對人嚴厲責問,其餘均為聲請人與甲○○之對話,已難認甲○○有遭相對人謾罵等長期言語暴力情形。況聲請人亦未陳明其錄音內容係於何時發生,實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行為。又聲請人稱相對人有拒絕告知其甲○○之生活狀況或消極不配合其攜甲○○出遊、出國,認有不利甲○○之情事,但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同難憑信。至於未成年子女甲○○離家至聲請人處乙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此調查後亦認僅係相對人管教子女所生衝突,而離家前往聲請人處,但未成年子女現今已不記得與相對人爭吵原因,且當日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何實質傷害,難認已有不利未成年子女而應予改定親權人情事。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及與兩造互動情形函
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函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惟較無親友能提供照顧協助;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致未成年子女曾離家出走。因聲請人未能會面,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法有適足親職時間,但期待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適足。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顧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且灌輸敵視聲請人之負面觀念,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親權。相對人希望維持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因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情事,未成年子女受相對人之控管而影響聲請人之親子關係。」,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參。
㈣本件如前所述,聲請人主張內容均無從證明相對人行使親
權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則其據此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獨任之,已難採信。又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已表示希望仍與相對人同住,惟未表明具體原因,本院為此再請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意願再為訪談調查,未成年子女十分明確的表述想與相對人同住,對相對人亦給予高度肯定,而其亦能感受聲請人對其關心,但聲請人因執著指謫相對人之違失,反造成未成年子女的壓力與反感(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調查報告),則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未成年子女亦希望維持現在之生活方式,並無改與聲請人居住生活之意,則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請求選任程序監理人,因本院已請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意願、離家原因及會面交往是否順利等情再為調查,訪視時已使未成年子女單獨受訪,訪談過程亦未受干擾,且未成年子女甲○○能自主且清楚陳述受照顧情形及真實感受、意願,本院因認無再行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
㈤本院既未准予改定親權人,則聲請人另請求於改定親權人
後,命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萬5,000元,無從准許,自應併予駁回。另就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既得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方式及期間與甲○○會面交往,如受阻礙亦得以透過聲請強制執行方式為之,自難認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況依未成年子女所陳,先前係因與聲請人發生爭吵,之後即不願再至聲請人處過夜,難認係相對人阻礙會面交往所致,是聲請人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同難憑採,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