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4、訴外人張漢章均為被繼承人A001(民
國112年5月9日歿)之子女,自民國75年起至103年1月13日止,A001均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並由聲請人獨力負起扶養與日常照護之重責,此期間A04、張漢章均未曾分擔任何扶養費用或照護義務。嗣聲請人不堪獨力負荷,遂與張漢章協議,共同採取區分責任月份輪住奉養A001,期間為104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108年10月,A001因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入院手術,行動不便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故經A001同意,將其送往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初於108年10月至109年3月間均由A001自行以存款給付養護費用,然自109年4月起,因A001名下之活期存款餘額不足,且郵局定期存款解約需由本人至現場親辦,惟A001已長期臥床無法外出,聲請人遂與張漢章協議依照原定責任月份區分,輪流墊付A001於怡德長照中心之養護費用,相對人未曾負擔分毫,迄至112年4月28日,A001因病入住國軍桃園總醫院,後於同年5月9日病逝於該院,其治喪葬事宜,共計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61,710元,上開事宜亦由聲請人與張漢章墊付全部費用,相對人仍未曾負擔分毫。
㈡A001於年滿65歲即民國85年後,因欠缺工作能力以致無從獲
取收入以維持生活,聲請人、相對人與張漢章既均為A001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至1116條規定,對A001均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未履行其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本應由聲請人、相對人與張漢章等三人負擔,故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支出而免於支出其所應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㈢基於前開事實,A001於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9日間之住院
醫療與看護費用計36,601元,由聲請人墊付18,301元;109年4月至111年11月之長照中心養護費用計546,288元亦由聲請人墊付,而聲請人再就其獨力扶養A001且未罹於時效之期間即97年11月9日至108年10月25日期間內代墊款項為1,657,741元,上開聲請人墊付金額共計2,222,330元,相對人應分擔三分之一即740,77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償還聲請人,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40,777元整,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扶養A001,A001都自己煮、自己吃。聲請人與張漢章未與伊商量,即將A001送至安養院。伊平時有負擔A001之扶養費,一個月約給1或2萬元,後因年紀大才未給付。聲請人與A001同住之新莊房屋係A001出200萬元、聲請人出70萬元,一共270萬元買的,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等語。
三、經查: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及訴外人張漢章均為A001之子女,有兩造及張漢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400號卷第25至33頁),則A001倘有受扶養之權利,即應由兩造及張漢章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倘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㈢聲請人主張自97年11月9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有代相對人
墊付A001之扶養費用一節,雖據提出繳款單據為證,惟該單據僅能證明A001有住宿老人長期照護機構及在醫療機構就醫之事實,至於因此所生費用究係由何人或以何人之金錢支付,則尚無從證明,聲請人曾與A001同住,取得此等單據並非難事,自難僅因聲請人提出此等單據,即認單據所載費用係由聲請人支付或以聲請人之金錢支付。且依聲請人所述(本院卷第336頁家事陳報狀),A001在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費用有5筆係以聲請人之女之帳戶轉帳支付予該中心,聲請人未舉證其女所轉帳支付之金錢來自於聲請人,更難逕認此等費用係由聲請人支付。又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為一般勞工,月入約3、5萬元,此業據聲請人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筆錄),惟依聲請人提出之附表1所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33號卷第19頁),其自109年6月至111年11月中之16個月支付A001在照護機構之費用共546,288元,即平均每月34,143元(546,288÷16=34,143),以聲請人所述月入3、5萬元,加計聲請人自身所需生活費用暨其家庭生活費用,實難想像聲請人得以支付此等費用。況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108年2月7日屆滿一般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其於109年6月已66歲,於111年已68歲,能否有收入支付此等費用,更非無疑。聲請人既未舉證其係以自己金錢支付,則其主張有為A001支付此等費用,實難遽採。
㈣聲請人主張A001於97年11月9日至108年10月25日間與其同住
,由其扶養一節,惟聲請人102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498,218元、60元、67元、403,578元、547,424元、363,660元、363,660元、191,960元、40元、40元、60元,有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至331頁),依此所得,加計聲請人自身所需生活費用暨其家庭生活費用,是否仍有餘裕得依各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扶養A001,殊值深疑。再聲請人陳稱A001於108年10月至109年3月間在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費用,均由A001自行以存款給付(見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書狀第三點所述),已可見A001自身仍有相當財產足以支應生活所需,其是否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非無疑問。參以A00197年至112年,每年1月1日郵局存款餘額分別為226,513元、158,689元、128,089元、1,348,942元、729,557元、249,621元、269,456元、305,051元、340,747元、1,303,836元、1,218,200元、1,247,093元、1,100,652元、1,017,570元、1,102,367元、1,205,148元,另自98年至112年間每月領有老人基本保證年金3,000元至3,772元不等,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儲字第1140026042號函、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4年11月10日桃市龜社字第11400380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56頁、312至316頁),聲請人復稱A001另領有身障補助(見本院卷第173頁筆錄),益見A001自身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應無受扶養之權利。
㈤綜上,聲請人主張有為相對人墊付A001之扶養費,尚無可採
。且A001自身仍有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兩造依法即無扶養之義務,縱認聲請人曾為A001支付其主張之上開費用,惟並未使相對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稱代墊之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