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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者之責,與聲請人同住。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1原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調字第458號),嗣經裁定移送本院,並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婚字第155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無法達成協議,爰改依家事非訟事件程序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後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對其無微不至照顧,兩造分居後亦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甲○○受照顧狀況穩定無虞,聲請人有高度意願照顧甲○○,且未成年子女年幼不宜反覆變更照顧者與居住、生活環境,另聲請人父母願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有多人得以輪流照顧,照顧資源、支持系統甚為豐厚,能協助使甲○○有最佳之成長環境。

㈡聲請人係遭相對人家庭暴力而攜未成年子女離開,但分居

後從未阻撓或拒絕相對人探視子女,且毫無挑撥、不當行為,甚至鼓勵相對人與子女互動,並讓相對人及其父母得以視訊與甲○○互動,然相對人持續對聲請人過度頻繁要求,每日多次要求與甲○○視訊或見面,否則即以訊息、來電多番騷擾,令聲請人恐慌、焦慮不已,顯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且相對人長期多次對聲請人施暴,致使聲請人身心受創,不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甲○○亦遭無妄之災而為目睹兒,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為宜。

㈢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已達新臺幣(下同)2萬3,422元,且近年物價持續飛漲,可推估113年度勢必較110年度高出許多,並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及日常所需,故以2萬4,000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應屬適宜。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聲請人為護理師、相對人為工程師,相對人薪資顯較聲請人優渥,應負擔較多扶養費,且如鈞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相對人平日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日常照顧均由聲請人負擔,據此相對人每月應分擔3分之2之扶養費即1萬6,000元(計算式:24,000×2/3=16,000),誠屬合理等語,並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部分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6,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71號通常保護令理由認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於113年2月4日對聲請人及甲○○實施家庭暴力為真,即據該院家事庭調查之事實,無法認定相對人有對甲○○為家暴行為,不能推論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不利甲○○。另由訪視報告所載,相對人經濟狀況、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均係對相對人擔任親權人為有利之認定,且相對人因應與聲請人婚姻變革,多次參與親職教育,且案件審理至今與甲○○會面交往亦順利進行,可見相對人為友善父母,對於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並無妨礙,扶養費部分則應由兩造各負擔1萬3,500元等語,並聲明:

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女甲○○,嗣兩造於113年8月1

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擔任,無法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即無不合。

㈡本院為了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生活狀況及親子關係,分

別函囑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函覆略以:「⑴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良好,充分瞭解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與生活需求。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適足親職時間,並且親子互動良好。③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積極且正向,並具備善意父母知能。④照護環境評估:住所為聲請人父母自有,為社區華廈,為熟悉之住居環境及同住親友,社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簡潔,屋內有2個房間,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寢同房,未來亦有其他住所空間可供規劃使用,評估聲請人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上評估,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目前由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同住照顧及提供住居、照顧、經濟等支持,受照顧狀況穩定無虞,並依據聲請人之意願,願意與相對人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能夠維持穩定之會面交往,認其已有積極展現友善父母之作為,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態,建議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又本案因涉及家庭暴力情事,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可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子女及非友善父母。⑵相對人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相對人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希望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於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相對人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函附之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第35至51頁)。

㈢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均具

相當之親職能力與親職時間,並有高度監護意願,可認兩造均具備獨立監護未成年子女甲○○之能力及意願,惟考量甲○○尚屬稚齡,常有哭鬧表達情緒之狀況,仍需投注大量耐心及關愛,且相對人於婚姻期間有多次對聲請人施暴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71號通常保護令,並認相對人之理性思考及情緒控制能力不足,有聲請人所提通常保護令1件可憑(見65至69頁)。依訪視結果亦認甲○○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對於聲請人應有高度之依附關係,本院因認無再予變動生活環境或主要照顧者必要,因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兩造共同擔任,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已有明定。蓋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本件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自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供兩造遵循及保障相對人權益,爰參考調解筆錄所定方案及兩造所陳(見第71、75頁),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六、復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自不能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扶養義務。經查:

㈠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2萬4,00

0元為標準,並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相對人應按月於給付1萬6,000元,相對人則主張按月給付1萬3,500元,審酌聲請人於訪視時自陳每月收入約4萬3,000元,名下存款約50萬元,相對人每月收入約為6萬元,名下存款約500萬元,可知相對人資力明顯優於聲請人,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並依最新公布未成年子女所住居之桃園市家庭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則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自得參考此標準,並審酌聲請人為實際負責照護未成年子女,其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3分之2,核屬適當,並據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為1萬6,823元(計算式:25,235×2/3=16,823,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6,000元,核屬妥適,爰命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用1萬6,000元。又為促使其按時給付,以利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並諭知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6歲前: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1時,至聲請人

住居所將未成年子女甲○○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翌日(週日)下午8時前送回。

㈡未成年子女甲○○開始就讀小學後,每年學校寒、暑假期間

,相對人得各增加5日及15日會面、交往期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參考甲○○之意見後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學校開始放寒假第2日起連續5日;開始放暑假起第1、3、5週之週一至週五,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

協議時,相對人得於國曆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二下午8時前送回;國曆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五晚間8時前送回。

二、相對人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甲○○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與甲○○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聲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之住所、連絡方式如有變動,應隨時通知對造。

三、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甲○○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