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9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98萬元,及其中192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6萬元自家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合於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之規定,應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99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甲○○(女、民國0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3名子女,嗣相對人外遇致兩造爭執不斷,相對人更因多次辱罵聲請人,經聲請人聲請鈞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236號通常保護令,詎相對人竟惱羞成怒,不僅自109年2月起拒絕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甚於同年4月起停止繳納未成年子女居住之社區管理費、水、電等費用,聲請人為此向鈞院聲請核發暫時處分,命相對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各1萬5,000元。
㈡又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准
兩造離婚外,並命相對人每月應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各2萬5,000元,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2月起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及相對人於同年12月起至113年4月,雖依暫時處分裁定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4萬5,000元,但依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仍不足3萬元由聲請人墊付。據此計算聲請人為相對人墊付:109年2月至11月共75萬元、同年12月3萬元、110年度共36萬元、111年度共36萬元、112年度共36萬元、113年1至4月共12萬元,合計198萬元(計算式:750,000+30,000+360,000+360,000+360,000+120,000=1,980,000),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8萬元,其中192萬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萬元自家事準備狀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⑶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對相對人假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主張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未成年子女均由
其單獨扶養,然聲請人至今均未舉證或提出支付扶養費之相關證據,更未證明相對人於此期間無支付扶養費之事實,足徵聲請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於最高法院作成11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裁定始告確定,即113年5月起相對人始須每月給付7萬5,000元之扶養費,聲請人以第一、二審判決為據請求相對人自109年2月至11月亦需按月給付7萬5,000元之扶養費,自無理由。
㈡鈞院暫時處分係於109年11月始作成,聲請人亦不得以此請
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期間之扶養費。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萬713元,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消費之為9萬2,139元(計算式:30,713×3=92,139),由兩造平均負擔,則相對人於109年每月至多僅須給付4萬6,070元(計算式:92,139×1/2=46,070,元以下4捨5入),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2月至11月之扶養費75萬元,實有過高之嫌。又相對人自109年12月起至113年4月止,僅須依暫時處分主文按月給付共4萬5,000元之扶養費,於113年5月起始須按月給付7萬5,000元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期間之差額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
嗣經法院判准離婚,並酌定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2萬5,000元,業經提出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9頁、第105至10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未曾負
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其代為墊付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為證(見第139至142頁),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聲請人至今未提出於上開期間單獨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相關證據,伊一直有扶養小孩,沒有匯款不代表沒有照顧小孩,伊有接送小孩、帶小孩吃飯,也有支付學費、水電及保費(見答辯一狀及本院113年11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惟按,主張因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而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至於父母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父母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由請求返還父母同居期間不當得利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另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可參)。查依上兩造所陳,109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期間,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生活,期間相對人未曾匯款支付子女扶養費,則依前揭裁判意旨,聲請人主張上開期間3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費用係由伊支出符合常情,相對人主張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自應由其就此變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惟相對人至今並未提出其支付子女扶養費之憑證,則其所辯自難憑信,堪信聲請人主張其於上揭期間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真正。
㈢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兩造
離婚確定判決所命相對人每月所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2萬5,000元為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12月起至113年4月止其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差額,但同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113年5月判決確定前應依前開暫時處分裁定之1萬5,000元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標準。惟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以確保本案聲請實現之處分,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暫時處分所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以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即足,毋需完全滿足未成年子女在本案請求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縱然已依暫時處分裁定內容為扶養費給付,仍難認已完全履行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本案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就兩造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所需推估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以此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標準,主張相對人返還前開期間由其代墊之扶養費用,即非無據。
㈣又如前所述,本院已認109年2月至113年4月止,未成年子
女均與聲請人同住生活受其扶養,且相對人未能證明其於109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期間曾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自109年12月起至113年4月止,除依暫時處分裁定內容給付之子女扶養費外,仍有分擔其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75萬元,以及自109年12月起至113年4月止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123萬元(計算式:109年12月3萬元;110年度36萬元;111年度36萬元;112年度36萬元;113年1月至4月12萬元;合計123萬元),合計共19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則聲請人請求其中192萬元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其餘6萬元自家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均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雖載有假執行之聲請,惟本件既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判,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保護令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