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A03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甲○○(下稱未成年人)之外婆,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A02、A03(下分稱其姓名,合稱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79號判決離婚、親權之行使負擔由A02任之,然A02因照顧不當,由關係人將未成年人保護安置迄今,因相對人均缺乏照顧能力與意願,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的親權,並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應停止相對人的親權: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人分別為未成年之父母、外婆,未成年人前經關係人聲請法院安置獲准,未成年人現在安置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婚字第79號卷宗、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4號卷宗及114年度護字第10號裁定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社工訪視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203至214頁):聲請人有定期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並保持探視及關心,具備扶養未成年人能力,會面時帶未成年人到家中聚會,A03未探視未成年人及支付費用等語。
(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A02未配合完成相關處遇,A03及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均無法聯繫,外公於112年12月去世,未成年人表示小時候與聲請人、阿公、母親及阿姨同住,阿姨、聲請人都會陪伴未成年人,希望返回聲請人住家等語。
(四)未成年人經詢問陳述略以:爸爸都沒有來看過我,媽媽只有幾次而已,最常來看我的是聲請人,希望可以和聲請人同住,不想和爸媽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五)依前述事證及說明,足認相對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故聲請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無庸法院選任):
(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監護人時,始有選定監護人之問題。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二)本件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已如前述,未成年人並無同居的兄姊,外公已過世,祖父母則無法聯繫,未成年人前與聲請人同住,互動良好有信任關係,未成年人亦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是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戶籍登記:⒈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
⒉本件聲請人不須待戶籍登記,即為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
,然因我國法律上戶籍具有證明個人身分關係現狀之機能,且依照戶籍法第10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聲請人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附此敘明。
五、聲請人另聲請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本院既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而駁回聲請,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即可,不需向法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又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註:本件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