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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非訟代理人 林蔡承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02非訟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

林 凱律師上列聲請人A01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相對人A002亦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A01負擔。反聲請聲請人A002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1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相對人A002亦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核無不合,本院自應合併調查、裁判。

二、聲請人A01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簡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A002(下簡稱相對人)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7年2月13日離婚,並經鈞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11、112號裁定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得依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惟實際運作後甲○○對兩造不同教養態度感到混亂,更因頻繁更換住處而欠缺歸屬感與安全感,故原定會面交往方式並不利於甲○○。

㈡又兩造離婚後因甲○○教育議題難以達成共識,相對人對於

甲○○之教育有諸多不配合之情事,諸如就讀之學校、英文之學習,相對人並對於甲○○在音樂學習上一再阻撓,不願送甲○○上鋼琴課、拒絕協助甲○○之小提琴調音,亦未協助提醒甲○○練琴,亦曾因相對人未督促甲○○練琴,致使聲請人忍痛請學校取消甲○○之參賽資格以免拖累組隊同學,可知相對人在甲○○音樂學習上,不提供支援、不督促練習、不與聲請人溝通,更於會面交往接送及各種學校活動遲到,顯示相對人非但沒有支援系統,欠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更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且相對人在規範的建立及約束上缺乏方法,大部分時間皆以3C產品取代,對甲○○人格發展有不利之影響,更有將甲○○攜往日本並滯留之風險。

㈢相對人對甲○○健康照顧僅依自己之方式,拒絕配合醫師指

示,甚至指導甲○○對聲請人撒謊,對甲○○之醫療行為消極,在甲○○面前抽菸之情形亦未改善,更於112年6、7月間在甲○○前,有摔椅子、動手推甲○○等家庭暴力情事,恐對甲○○身心造成不利影響。且相對人迄今對聲請人心存嚴重敵意,在甲○○之監督照顧等事宜不願配合,亦非合作父母。在會面交往方面,亦因兩造認知歧異,對一週起算日認知不同,且至今仍就出國及寒暑假會面有諸多爭議又難以協調,確有重新更定會面交往方式必要,並因兩造價值及教養觀念有極大差異,難以共同擔任親權人,因認有改由聲請擔任主要照顧者,且關於甲○○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並重新更定會面交往方式如聲請狀附表二所示,以避免兩造因意見不一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情事發生等語,並聲明:⑴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住所及負主要照顧之責,但關於甲○○如家事聲請狀附表一所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由兩造共同決定。⑵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變更如家事聲請狀附表二所示。⑶相對人反聲請駁回。⑷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A0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㈠聲請人舉諸多情事,主張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對甲○

○有不利云云。惟相對人與甲○○感情良好,相對人亦注重甲○○之身心健康,聲請人所提諸多均與事實不符,為其主觀、片面之詞,且多已時日久遠,並曾在其他案件裁定提及,均未被法院採信。兩造因教養觀念不合,聲請人對甲○○音樂學習要求嚴格,已造成甲○○壓力,甚至為處罰甲○○未好好練習,擅自取消甲○○參賽資格,且其安排諸多音樂課程在相對人探視日安排甲○○上課,長時間侵害相對人探視權利,僅擷取對自己有利之部分,其所述極為偏頗。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甲○○健康有諸多不利或非合作父

母,及有家庭暴力情事云云,均非事實。聲請人未曾親見或親聞相對人對甲○○家暴,卻時常捏造不實之事,寄信謾罵相對人,訪視報告亦無相關記載。且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其企圖以裁定之強制力剝奪相對人對甲○○教養之意見,由其單獨決定家事聲請狀附表一所列事項,不應准許。聲請狀附表二對於會面交往減少探視時間及增加之限制,相對人不同意,即訪視報告並未建議減少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時間,且剝奪甲○○與相對人相處時間亦非為甲○○之最佳利益。又一週之起算日,依民法第121條立法理由記載及依我國政府發行之行事曆即以星期日為週之始日,故本件會面交往,週之始末計算,亦應相同。又鈞院前曾協助兩造協調寒假交接時間為上午10時,然聲請人仍堅持相對人應在甲○○原本下課時間接,為免爭議請將原裁定附表明定甲○○學校放假時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明定寒暑假探視之時間起迄。

㈢聲請人前於102年間診斷罹患邊緣性人格,鈞院107年度家

親聲字第111、112號裁定確定後甲○○於聲請人家時間變長,然因害怕聲請人生氣,造成心理極大壓力,致其異位性皮膚炎狀況惡化,但於寒暑假期間與相對人同住期間較長其狀況明顯改善,可見甲○○與聲請人同住已影響其身體健康。且甲○○與相對人同住時,聲請人時常致電甲○○,若甲○○未接或回應不合其意,即遭斥責,導致甲○○聽到聲請人來電即緊張大哭,甚自111年起於返回聲請人處前因壓力過大而嘔吐,並表示不想去聲請人家,相對人與聲請人溝通未果,因而自111年11月起每月均會帶甲○○去心理諮商。由上可知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親權人,不利於甲○○之人格發展。又聲請人於113年4月間有不顧甲○○發燒仍堅持讓甲○○練琴,導致病情加劇,且未告知相對人,直至住院始通知相對人,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亦非友善父母。且甲○○現已10歲,可表達自己想法,其已明確表示欲與相對人長時間同住,應尊重其意願,應改由相對人擔任甲○○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子女最佳利益,並提出聲請人與甲○○會面方案如家事反請求狀附表一所示。

㈣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0

號裁定在案,倘鈞院改定甲○○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改由聲請人給付甲○○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參酌聲請人資力較相對人優,應以3:2比例分擔甲○○扶養費,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萬4,014元,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每月負擔甲○○之扶養費為2萬元,應屬合理等語,並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⑵聲請人得依家事反請求狀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會面交往。⑶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⑷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女甲○○,嗣兩造和解離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11、112號裁定甲○○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得與甲○○定期會面交往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裁定為證(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卷一第51至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又聲請人請求就未成年子女甲○○如家事聲請狀附表一所列事項改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亦反聲請改定由其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及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則本件自應審究原裁定酌定之親權行使方式,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應予改定內容如兩造所聲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教育、健康照護有

諸多不配合之情事,更曾有家庭暴力行為,兩造現亦對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諸多爭執,因認有不利於甲○○之情事,應將有關甲○○親權之部分事項改由其單獨決定,並變更原會面交往方式,固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11、112號民事裁定、電子郵件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簡訊截圖、111年度家護字第562號民事裁定、錄音及譯文等件為證(同上卷一第51至191頁、第205至335頁、第351至397頁、卷二第37至39頁、第43至51頁、第59至72頁、第91頁),但均為相對人所否認,且相對人亦主張聲請人有不適任親權人情事,並提出楊聰才診所函、本院105年度家暫字第331號暫時保護令、甲○○之皮膚狀況照片數張、電子郵件截圖等件為證(見卷二第283至301頁)。惟按,兩造先前就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行使負擔,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11、112號民事裁定酌定甲○○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且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故法院依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法院裁定確定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至於法院裁定確定前之事實,即非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所應審究。查聲請人主張關於甲○○就讀幼兒園、相對人在甲○○面前抽菸、攜甲○○離境滯留日本等情,及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精神疾病及家庭暴力等行為,均發生於105至107年間,為前揭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11、112號民事裁定確定前之事,自非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所應審究,兩造執此再據為主張應改定甲○○親權人云云,自有誤會。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未配合甲○○學習英文、音樂等或未

準時接送,及不配合對未成年子女健康照護,因認相對人不重視未成年子女學業、音樂學習、健康。相對人雖不爭執兩造就甲○○教養觀念不同,惟否認有改定親權必要,並辯稱聲請人係藉法院裁定強令相對人聽從其意見,並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次數。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對甲○○教育方式意見不合,核與聲請人所提雙方往來電子郵件所示相對人曾以:「雖然我很久以前開始安排天音暑假期間的行程,可是暑假開始的前一個禮拜,你突然要求我配合你安排天音的才藝課」、「我好好跟你說,天音不是像你一樣音樂系的學生,她是一般公立學校的學生,最要緊的事情是好好寫完學校作業。」;聲請人亦曾表示:「天音的英文課,我給了妳11天的日期,妳要不要直接說妳有幾天可以配合?」、「妳完全不配合我這個小提琴老師的交待,已經一兩年了吧,天音都沒有在你那好好練琴,一年來只有一次小提琴錄影作業是完成的,當然每次從妳那回來,她的表現都是差的。」(見卷一第109、125頁),可見聲請人要求相對人配合督促未成年子女學習小提琴及英文,但相對人則認甲○○應先完成學校課業,雙方意見不同,但均合於甲○○之利益,無從認定聲請人主張之方式始為甲○○最佳且唯一選擇之學習方向,兩造身為甲○○之父母,自應理性溝通、協調可行方案,而非相互指責、鄙視對方意見,則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未配合其方式,即認相對人不適任共同親權人,自難採信。

㈢又相對人主張自前案裁定確定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

住時間變長後,因心理壓力大致其異位性皮膚炎惡化,之後經台安醫院診斷有焦慮症狀,且聲請人在甲○○生病發燒時,仍要求其長時間練琴、寫作業,而聲請人再婚組成新家庭後亦未照顧好甲○○內心感受,其明確表示與相對人長時間同住,因認應改由相對人任甲○○親權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見卷二第293頁),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且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依患者所述至父親家前易緊張較難入睡,但並未說明究係聲請人有何不當行為,致使未成年子女有此焦慮狀況,自難據此即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當行為。且甲○○因長期學習小提琴,先前亦到庭表達轉學進入音樂班就讀之意願(見113年度家暫字第23號暫時處分案卷),則其除一般課業外尚需兼顧音樂、提琴等術業,學習壓力顯較其他同學為重。況其父母離婚,聲請人又再婚重組家庭,甲○○需重新適應不同家庭組合,其因而有焦慮情狀,要難全然歸責聲請人,相對人據此主張聲請人有不適任親權人,而應改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自難採認。

㈣又本院為了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相處及有無改定親

權人情事,依職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並據函覆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兩造皆提出對造有不適任照顧之情事,且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有精神疾病,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壓力。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目前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能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對於親權願意維持由兩造共同監護,希望調整會面時間,且由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及健康照護等。相對人考量聲請人無法提供良好照顧及其親子關係不佳,故相對人希望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④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所陳,兩造皆具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因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可憑,可見兩造均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

㈤依上,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有上開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及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事,均不足採,且聲請人請求變更由其單獨決定之事項,涉及實質變更相對人共同行使親權之程度,已有礙相對人行使親權,同難採認。且兩造所指均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意見不一或溝通不良所致,難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由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可知,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並適任親權人,未成年子女甲○○亦無受不當對待情形,難認兩造有何不適任共同親權人情事。又相對人主張甲○○有與其同住意願,及甲○○於訪視時雖已表達其與何人同住之意願(見保密卷未成年子女意願),但如所述,本件應否改定親權人,係以前案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但聲請人於親權行使或負擔均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尚難僅以未成年子女表達意願即任意變動法院先前酌定親權行使人,是兩造有關親權改定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又兩造均請求於改定親權人後,酌定對造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惟本院已駁回雙方有關改定親權人之請求,則其等請求併予酌定對造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又相對人另請求於改定親權人後,命聲請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部分,因改定親權人之請求已遭駁回,此部分自無從准許,同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