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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家財簡字第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114年度家財簡字第7號)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即兩造之子A03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離婚協議應給付訴外人A03款項,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墊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調查、裁判,且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並主張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數額42萬元,應不予加計家事財產非訟事件即代墊扶養費部分,本件即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原告起訴就請求履行離婚協議部分,原聲明被告給付41萬元本息;嗣最終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42萬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A03(00年0月00日生),兩造嗣於111年2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並將自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交予A03,以備A03於緊急狀況提領。惟被告所給予A03之生活費不足,導致原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共計代墊關於A03之扶養費402,10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兩造於111年2月8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倘若讓A03高中畢業前單獨留宿(因工作需求出國、出差不算在內),處罰1萬元,並匯入A03郵局帳戶等語,然被告卻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擅自將A03留宿在家,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予A03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2,108元暨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A0342萬元暨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與原告離婚後,持續履行對A03之扶養照顧義務,綜合其生活需求與被告生計能力,認為每月合理扶養費用約為14,500元,原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5月,每月給付9,000元零用金,於113年6月至114年11月,每月給付6,500元零用金,而生活消費小額支出則由信用卡支付,將被告名下之信用卡交予A03使用,平均每月消費為6,598元,被告有實際履行扶養責任。又被告不記得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將A03單獨留宿在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8日兩願離婚,就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且由被告負擔全部扶養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卷二第235頁),且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卷一第17至23頁)。

3、原告固主張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扶養費用共計402,108元等語。然查,A03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5月14日即滿18歲,其於111年2月8日起至112年8月15日均與被告同住臺北市大同區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卷二第413頁)。而關於被告給付A03扶養費用之情形,業據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開始每週會給我現金1,000元及一張信用卡,信用卡刷卡金額沒有限制,雖然被告會唸我外送叫太多,但不會限制刷卡金額,學雜費、交通費均由被告支出,現金1,000元雖然較為緊繃,但信用卡沒有限制,此模式持續到112年8月15日等語(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卷二第415至417頁)。衡以被告既然於111年3月18日至112年5月13日A03尚未成年之期間內,已支付A03之學雜費、交通費,給予A03每週1,000元現金,並容許A03不限金額以信用卡支出開銷,顯見被告所負擔,應已滿足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需求。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未盡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履行逾其原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縱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有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然此係原告本於父母子女間之親情關愛所為之付出,與法定之扶養義務尚屬有間,自難認該部分均得謂為扶養費之代墊而請求被告返還。

4、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準此,互負扶養義務者,倘有謀生能力,或能維持生活者,自不得向他人請求扶養,非謂已成年之在學學生即當然有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A03於112年5月14日年滿18歲後至114年10月25日止,所代墊A03之扶養費用一節,然A03既已成年,其需扶養之狀態已經結束,且A03並非無謀生能力,未合於成年後應受扶養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其於A03成年後所代墊之扶養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違反離婚協議書部分

1、經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款約定:「、、、倘若讓雙方所生之子A03高中畢業前單獨留宿(因工作需求出國、出差不算在內),處罰1萬元整,並匯入雙方所生之子A03郵局帳戶」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卷一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將A03單獨留宿在家一情,業據證人A03證述在案,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質疑A03何以記憶清晰一情,然A03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證稱:其係因原告會於週末傳訊息或電話關心伊,伊整理訊息後確認日期無誤等語,應認其證詞應可採信。

2、從而,被告既然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將A03單獨留宿在家,而A03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高中尚未畢業,為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且兩造對於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款之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均不爭執,則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2萬元一節,核屬有據。

3、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即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04號、97年度台上第176號、98年度台上第81號、102年度台上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兩造就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款之約定,係約定處罰被告1萬元,匯入A03帳戶內,則依上情以觀,顯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難認A03有直接之請求權。惟本件既係原告本於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予訴外人A03,則仍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第1項,即為可採,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基於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款之違約金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家事準備書(三)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3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卷二第2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家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一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29日 原告將名下郵局提款卡交付予A03使用,A03於左列期間自行領款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23,895元 2 112年7月26日 餐費 2,000元 3 112年8月1日 餐費 2,000元 4 112年8月14日 床墊、寢具 9,229元 5 112年8月18日 機車保費、雨衣、行車紀錄器、手機架等 19,288元 6 112年8月27日 日常用品 1,189元 7 112年8月31日 電風扇 829元 8 112年9月1日 餐費 2,000元 9 112年9月2日 日常用品 956元 10 112年9月5日 實驗衣 550元 11 112年9月16日 餐費 2,000元 12 112年9月18日 掛燙機 2,000元 13 112年10月1日 餐費 2,000元 14 112年10月1日 台北、新竹往返車資、洗面乳 1,000元 15 112年10月3日 購買機車(分期付款12期:第1期還款) 9,125元 16 112年10月8日 醫藥費 200元 17 112年10月11日 醫藥費 200元 18 112年10月13日 胸腔內科看診費 410元 19 112年10月16日 餐費 2,000元 20 112年10月21日 當月生活費差額 2,000元 21 112年11月1日 餐費 2,000元 22 112年11月1日 購買機車(分期付款12期:第2期還款) 9,125元 23 112年11月8日 社團費 2,000元 24 112年11月12日 購買衣物 1,500元 25 112年11月16日 餐費 2,000元 26 112年12月1日 餐費 2,000元 27 112年12月3日 購買機車(分期付款12期:第3期還款) 9,125元 28 112年12月13日 體育服 1,500元 29 112年12月16日 餐費 3,000元 30 112年12月31日 新竹、台北往返車資及聚餐餐費 1,000元 31 113年1月1日 餐費 2,000元 32 113年1月1日 購買機車(分期付款12期:第4期還款) 9,125元 33 113年1月16日 寒假郵寄物品之郵資 650元 34 113年1月29日 購買機車(分期付款12期:第5期還款) 9,125元 35 113年1月31日 宜蘭旅遊住宿費 1,500元 36 113年2月6日 B肝疫苗 1,700元 37 113年2月7日 機車違停罰單 600元 38 113年2月16日 餐費 2,000元 39 113年2月20日 骨科就診費及護具 1,000元 40 113年2月25日 購買機車(分期付款12期:第6期還款) 9,125元 41 113年3月1日 餐費 2,000元 42 113年3月2日 新竹、台北往返車資 1,000元 43 113年3月16日 餐費 2,000元 44 113年4月1日 餐費 2,000元 45 113年4月1日 購買機車(分期付款12期:第7期還款) 9,125元 46 113年4月4日 返回臺北高鐵車資 1,000元 47 113年4月5日 針灸費用 500元 48 113年4月16日 餐費 2,000元 49 113年4月29日 眼鏡配鏡(後作為宿舍費用) 5,000元 50 113年5月1日 餐費 2,000元 51 113年5月1日 購買機車(分期付款12期:第8期還款) 9,125元 52 113年5月13日 購買鞋子 3,000元 53 113年5月16日 餐費 2,000元 54 113年6月1日 餐費 2,000元 55 113年6月1日 購買機車(分期付款12期:第9期還款) 9,125元 56 113年6月10日 護唇膏、口內膏 500元 57 113年6月10日 針灸費用 1,000元 58 113年6月15日 新竹、台北往返高鐵車資 1,000元 59 113年6月15日 暑期重修學分費 8,000元 60 113年6月16日 餐費 2,000元 61 113年7月1日 機車燃料費 450元 62 113年7月1日 餐費 2,000元 63 113年7月1日 購買機車(分期付款12期:第10期還款) 9,125元 64 113年7月9日 暑期重修學分費 2,000元 65 113年7月16日 餐費 2,000元 66 113年7月27日 租車費 524元 67 113年7月31日 機車違停罰單 600元 68 113年8月1日 餐費 2,000元 69 113年8月1日 購買機車(分期付款12期:第11期還款) 9,125元 70 113年8月3日 租車費 505元 71 113年8月15日 皮膚科看診及抽血檢查費 500元 72 113年8月16日 餐費 2,000元 73 113年8月16日 機車保險費 11,066元 74 113年8月30日 皮膚科複診費 500元 75 113年9月1日 購買機車(分期付款12期:第12期還款) 9,125元 76 113年9月1日 餐費 2,000元 77 113年9月2日 大學二年級上學期註冊費、學雜費及宿舍費用 17,000元 78 113年9月16日 餐費 2,000元 79 113年9月18日 當月餐費差額 2,500元 80 113年10月1日 餐費 2,000元 81 113年10月5日 抽血、驗尿檢驗費 250元 82 113年10月5日 生髮液 1,790元 83 113年10月16日 餐費 2,000元 84 113年11月1日 餐費 2,000元 85 113年11月16日 餐費 2,000元 86 113年12月1日 餐費 2,000元 87 113年12月6日 購買球鞋 3,000元 88 113年12月10日 購買衣鞋 4,413元 89 113年12月16日 補繳健保費(113年6月至113年12月) 5,964元 90 113年12月25日 餐費 2,000元 91 114年1月7日 健保費(114年1月至114年3月) 2,661元 92 114年1月14日 球鞋 2,288元 93 114年1月16日 台南旅遊旅費 3,000元 94 114年2月6日 肺炎鏈球菌疫苗 3,800元 95 114年2月8日 流感疫苗 1,100元 96 114年2月25日 餐費 4,000元 97 114年3月7日 藍芽耳機 6,500元 98 114年3月23日 新竹、台北往返車資、電影票 1,000元 99 114年3月25日 餐費 4,000元 100 114年4月7日 健保費(114年4月至114年6月) 2,661元 101 114年4月25日 餐費 4,000元 102 114年4月25日 演唱會往返車資 1,000元 103 114年5月24日 洗髮精 1,260元 104 114年5月25日 餐費 4,000元 105 114年6月15日 新竹、台北往返車資 500元 106 114年6月19日 暑期重修學分費 4,000元 107 114年6月25日 餐費 4,000元 108 114年6月29日 機車燃料費 450元 109 114年7月1日 健保費(114年7月至114年9月) 2,661元 110 114年7月7日 洗面乳 1,008元 111 114年7月16日 新竹、台北往返車資 500元 112 114年7月25日 餐費 4,000元 113 114年7月25日 新竹、台北往返車資 500元 114 114年7月30日 新竹、台北往返車資、電影票 1,000元 115 114年8月1日 醫藥費 500元 116 114年8月3日 租車費 500元 117 114年8月8日 眼鏡配鏡費 5,600元 118 114年8月17日 新竹、台北往返車資 500元 119 114年8月17日 購買衣褲 700元 120 114年8月25日 餐費 4,000元 121 114年9月25日 餐費 4,000元 122 114年9月26日 健保費(114年10月至114年12月) 2,661元 123 114年10月25日 餐費 4,000元 總計 402,108元附表二編號 日期 證據出處 1 111年2月9日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卷一第115頁 2 111年2月11日 同上卷一第117頁 3 111年2月15日 同上卷一第119頁 4 111年4月23日 同上卷一第123、125頁 5 111年5月26日 同上卷一第127、129頁 6 111年6月17日 同上卷一第131、133頁 7 111年9月10日 同上卷一第137、518至523頁 8 111年9月23日 同上卷一第139至153頁 9 111年9月24日 同上卷一第139至153頁 10 112年1月26日 同上卷一第393、394頁 11 112年2月3日 同上卷一第155頁 12 112年2月4日 同上卷一第155頁 13 112年2月17日 同上卷一第159頁 14 112年2月18日 同上卷一第159頁 15 112年2月24日 同上卷一第159頁 16 112年2月25日 同上卷一第159頁 17 112年2月26日 同上卷一第159頁 18 112年3月10日 同上卷一第157、185至193頁 19 112年3月11日 同上卷一第157、185至193頁 20 112年3月17日 同上卷一第161、191、193頁 21 112年3月18日 同上卷一第161、191、193頁 22 112年3月24日 同上卷一第165、191、193頁 23 112年3月25日 同上卷一第165、191、193頁 24 112年3月31日 同上卷一第163、191、193頁 25 112年4月1日 同上卷一第163、191、193頁 26 112年4月2日 同上卷一第163、191、193頁 27 112年4月7日 同上卷一第167、191、193頁 28 112年4月8日 同上卷一第167、191、193頁 29 112年4月14日 同上卷一第169、191、193頁 30 112年4月15日 同上卷一第169、191、193頁 31 112年4月21日 同上卷一第173、191、193頁 32 112年4月22日 同上卷一第173、191、193頁 33 112年4月28日 同上卷一第175、191、193頁 34 112年4月29日 同上卷一第175、191、193頁 35 112年4月30日 同上卷一第175、193、199至225頁 36 112年5月13日 同上卷一第177、197、227至239頁 37 112年5月19日 同上卷一第177頁 38 112年5月20日 同上卷一第177頁 39 112年5月26日 同上卷一第179頁 40 112年5月27日 同上卷一第179頁 41 112年6月2日 同上卷一第181頁 42 112年6月3日 同上卷一第181頁 共42日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