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0000001非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2非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複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上列聲請人A01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相對人A02亦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A01單獨任之。
相對人A02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
相對人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1關於A02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參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A02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A02原聲請酌定夫妻別居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相對人A01(原名A1,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更名)亦反請求離婚及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婚字第206號),嗣A02又追加請求離婚及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07號),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06、113年度婚字第107號和解離婚成立,惟對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仍無法達成協議,爰分別改依家事非訟事件程序續為審理。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以下簡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以下簡稱相對人)A02於97年6月9日結婚,並育有1女A02(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但婚後相對人長期情緒管理不佳,多次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2為各種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不知如何教養A02,亦不知如何與他人溝通,每遇爭執即以破壞物品等精神暴力之方式表達,甚有妨礙A02自由或動手推打聲請人之情況。反觀聲請人有照養A02之意願,且未曾有不良惡習,長期擔任A02主要照顧者,A02亦表達隨聲請人生活之意願,故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所載。
㈡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參酌兩造經濟狀況及收入,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A02之扶養費1萬6,153元(計算式:32,305×1/2=16,153,元以下4捨5入),應屬可採等語,並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得依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所示方式與A02會面交往。⑶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A02權利義務時起,至A02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2之扶養費1萬6,15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⑷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答辯聲明:⑴反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㈠聲請人因幼年創傷致其情緒較不穩定,常因細故辱罵相對
人,更有過家暴情事,僅因相對人顧及家庭和諧,而未聲請保護令。又聲請人自111年7月31日未經相對人同意,逕自攜未成年子女A02離家,往後不僅難以聯繫聲請人,亦遭其不斷拒絕相對人探視A02,分居迄今相對人均未能與A02相處。兩造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家暫字第29號裁定及和解筆錄暫定與A02之會面交往方式,惟迄今聲請人仍多次藉故不履行,甚謊稱A02無意願,或以各種理由阻礙會面交往,更揚言要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顯非友善父母,慮及上情,相對人應較適合單獨行使或負擔A02之親權,或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又未成年子女A02與聲請人同住,在兩造訴訟過程中,心中
想法確實會受同住方壓抑或影響,甚產生排斥、抗拒非同住方,故為使A02能表達其真實意願,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輔佐其表達意見之必要等語,並先位聲明:⑴未成年子女A02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⑵聲請人應將A02交付予相對人。⑶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備位聲明:⑴未成年子女A02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時,相對人得依家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聲請理由補充狀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A02會面交往。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係夫妻,並育有1女A02,嗣於113年6月20日在
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擔任,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卷第25頁、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221號卷第21至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各自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㈡本院為了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生活狀況及親子關係,函
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上開機構函覆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尚可,惟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評估聲請人具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溝通有困難且相對人會故意阻撓,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考量探視困難,故希望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為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3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具相當親職時間與照護環境,並具監護意願,目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因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故基於家庭暴力法規、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均具
相當之親職能力、監護意願,可認雙方都具備獨立監護未成年子女A02之能力及意願。惟兩造於婚姻期間關係不睦、相互指責,本件審理中亦相互攻訐,顯難期待其等能共同擔任親權人,並考量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15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已應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況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亦明確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住(見保密卷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調查),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有忠誠問題困擾,難以表達真實意願,認應有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惟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報告,訪視時未成年子女A02亦能自由且清楚陳述過往會面交往情形及對於將來會面交往意願,本院因認無再行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併此敘明。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既已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A02亦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且未成年子女因兩造分居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核無不合。又本院為了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實際情形,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願,再令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A02明確表示現階段並無與相對人過夜會面之意願,但同意與相對人保持單日之會面交往(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卷第229頁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見A02與相對人雖不排斥與相對人互動,但親子間尚須培養足夠之信賴關係,並參酌兩造所陳、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和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本院認宜採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令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培養信賴關係,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末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自不能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扶養義務。經查:
㈠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而相對人雖未任親權人,對A02仍應負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A02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為標準,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A02之扶養費1萬6,153元。經查,聲請人於訪視時自承每月收入約8萬5,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存款及保險;相對人則表示年收入約2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1間、汽車1輛、股票存款及保險,可見相對人資力較聲請人佳,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應分擔2分之1,應屬合理,即相對人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數額亦不爭執,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用1萬6,153元。又為促進相對人按時給付,以利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並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
一、依本裁定開始會面交往前8月:相對人A02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A02住處,將A02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6時前送回原處。
二、依本裁定開始會面交往後第9月開始:㈠相對人A02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
年子女A02住處,將A02攜出會面、交往,至週日下午6時前送回。
㈡未成年子女A02每年學校寒、暑假期間,相對人A02得各增
加5日及15日會面、交往期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參考A02之意見後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學校開始放寒假第2日起連續5日;開始放暑假起第2、4、6週之週一至週五,接送方式同前。
㈢除寒假得增加5日會面交往外,國曆偶數年農曆春節期間,
相對人A02得於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A02住處,將A02攜出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二晚間8時前送回;國曆奇數年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A02得於農曆初三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A02住處將A02攜出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五晚間8時前送回。
三、相對人A02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A02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與A02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聲請人A01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兩造或未成年子女A02之住所或連絡電話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四、未成年子女A02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A02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相對人A02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