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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楊喬閔律師

吳存富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兩造於108年5月16日協議離婚,立有離婚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聲請人得探視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無視鈞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及鈞院110年度家暫字第9號民事裁定所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無視聲請人就鈞院110年度家暫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後,由鈞院核發之執行命令,長年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甚或完全阻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聯繫管道之行為,顯可認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已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並棄未成年子女需求聲請人探視及陪伴成長之權利於不顧,故基於前開判決意旨,實難認其為適任之親權行使者,雖聲請人長年遭相對人阻絕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聯繫及探視,仍抱持疼愛子女之心情,除於兩造離婚時起即按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給付每月25,5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未曾拖欠,亦時常購買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衣物、書籍、玩具等物,足見聲請人不但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愛真切,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亦不亞於相對人,實不應排除聲請人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有能力照顧子女,子女年紀尚小,需要父母關愛,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更為有利,故請求改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等語。並聲明: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行使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同意聲請人的請求,兩造於106年3月27日結婚,聲請人於107年6月把門鎖更換,伊就帶未成年子女搬離,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迄今,子女係伊照顧,聲請人少詢問協助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

故於離婚後已約定親權人之情況下,僅能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事,他方始能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方得主張「其較有利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監護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乃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08年

5月1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公證人林家陵事務所公證書公證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至43頁)。

是以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達成協議,即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依上揭說明,本件是否構成改定親權行使人之事由,係以相對人在兩造離婚協議後,擔任兩造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人期間,是否有對甲○○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於甲○○之情事,重新比較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優劣,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改定親權之範疇,先予敘明。

㈡本院為瞭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狀況,函囑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部分據覆略以:「……評估建議:1.行使親權之意願:聲請人期望案主能改為兩造共同監護,因兩造在案主年幼時便已離異,聲請人過往並無太多實際照料案主的經驗,也了解案主自幼皆是由相對人扶養長大,與相對人的關係應較緊密,故聲請人內心雖有期望能夠爭取擔任案主的主要照顧者,但在考量現實情境後,並未積極爭取;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案主之意願,但並未能展現積極的行動力。2.經濟能力:聲請人任職於科技業,可彈性選擇上午9至10點間上班、傍晚18至19點間下班,平時不太需要加班,聲請人另有在家兼職接案,年薪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僅能粗估個人生活支出約5至6萬元以內,其餘每月固定開支有房貸每月9萬元、信貸每月7萬元、案主扶養費每月2萬5,500元,有自信每月薪資及投資收入皆能負擔貸款支出;評估聲請人具備養育案主之經濟能力。日後照顧計畫:若日後由聲請人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希望能夠讓案主在台北市就學,屆時聲請人會換工作並且搬至台北與案祖母同住,讓案主就讀台北市內的國小,聲請人也有自信自身的工作型態可遠端工作,在照料案主上並不構成問題;因聲請人多是以一問一答的方式應答,評估聲請人認為藉由本次聲請,能夠成為案主的主要照顧者機率並不高,並未能對未來照顧計畫有明確構想。4.探視安排:若日後由聲請人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表達並不會阻撓相對人探視案主,且會盡可能尊重相對人期望的執行辦法,若日後案主之主要照顧者仍為相對人,聲請人期望能夠隔週探視案主,且能將案主接到現址過夜,經社工詢問後,聲請人也表達願意以漸進的方式探視案主;評估聲請人期望能夠穩定與案主會面交往,但並未思考具體細節。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本會認為聲請人期望將案主改定為兩造共同監護,也有意願爭取案主之主要照顧者,係因兩造離婚後,聲請人一直無法穩定探視案主,先前改定會面交往方式的聲請流程又過於漫長,再加上相對人自今年農曆年後封鎖聲請人,讓聲請人完全無法探視案主,聲請人才因此嘗試提出改定監護的訴訟,然聲請人也認為改定可能性低,因此對日後的照顧計畫及探視安排皆無法主動陳述其明確的構想,聲請人對於案主生活、特質描述亦少,無法評估聲請人與案主間的親子關係,然就聲請人表達若日後由其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自身工作也能夠彈性申請遠端工作,聲請人有自信在照料案主上並不構成困難,經濟方面也能提供案主合適且安穩的生活,由聲請人行使案主之親權,並無不妥適之處;因僅訪視聲請人,未能與相對人及案主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聲請人之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相對人長期陪伴案主身旁,給予親情呵護和生活照料,母女二人自然培養緊密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也見案主樂於親近相對人且肢體互動親暱,因此評估相對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佳。2.親職能力:相對人親自處理案主各項事務,訪談中也能具體描述案主的身心健康及日常作息和讀書學習,表現出對案主的用心和熟練照顧經驗,同時尋求周遭家人協助以妥適照顧案主,因此評估相對人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不錯。3.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業務工作,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又相對人持續負擔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4.監護意願:相對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生活與就學,反觀聲請人的言行舉止甚為不恰當,恐對案主造成負面影響且令人擔憂案主的人身安全,故希望繼續單獨監護案主且同住,評估相對人監護意願強烈並有行動力。5.兒少意願:案主熟悉並習慣以相對人為中心之人際互動及周遭環境,案主在需求與情感上較信任且倚賴相對人,而對少接觸見面之聲請人則感到有些陌生疏離,故案主希望與相對人同住,依既有的經驗則在相對人家人陪同下,案主不排斥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對案主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不錯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相對人適任為案主監護人。以上就相對人及案主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10月7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100702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2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244151號在卷(見本院卷第172至179、201至210頁)可查。足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照顧狀況妥適,生活起居正常,住家尚屬乾淨整潔,且親子關係良好,有工作收入,可陪伴子女等情,未見相對人有何未盡子女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㈢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卷內相關資料、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認兩造過去因會面交往問題,均有非友善父母之情形,相對人並曾有阻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然依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服務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492至497頁):……雙方均依規定出席,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具良好依附基礎,親子關係穩定且持續正向發展,兩人能共同遊戲,互動自然、輕鬆且熱絡,惟涉及與同住方分離或外出情境時,未成年子女情緒反應明顯升高,常表示強烈拒絕立場,並非每次皆能透過遊戲暖身順利完成情境轉換,未成子女與同住方關係呈現高度緊密,於分離情境中尤為明顯,雙方在因應未成年子女強烈情緒反應、協助其進行分離及情境轉換策略與能力尚未成熟,整體而言,未具備足夠自行交付能力,建議持續採行監督交付之會面交往安排,透過個別諮商及親子諮商介入等語,再依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未成年子女於114年3月19日以後可與聲請人進行會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可知相對人現已無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情形,已難認相對人有何拒絕或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之非友善父母情形。

㈣另聲請人其餘主張無法與子女會面時進行互動云云,僅可認

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風格有所不同而衍生爭議,難認相對人之行為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並無法逕以此輕易變動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必要,且依最小變動原則、繼續照顧原則,亦應儘量避免使兒少在身心須予穩定時期出現生活上過度異動,致未成年子女需重新適應,並避免父母間之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影響子女身分上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綜上,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目前情狀應無變更原因,聲請人請求改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