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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A01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林芬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相對人於110年1月30日離家後,甲○○均由伊獨力負擔。伊前針對甲○○於110年1月30日至111年7月31日間之扶養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償還,業經鈞院裁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為7,000元,合計返還該期間代墊之扶養費為126,452元確定,相對人並已給付此期間扶養費完畢。

㈡然自111年8月1日起相對人未再給付甲○○之扶養費,且因相對

人每月收入從30萬元提高為50萬元,經濟能力已變更,因此應依112年度主計總處公布聲請人住所地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0元,作為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且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之半數,以此計算111年8月1日至113年6月1日,聲請人計為相對人代墊關於甲○○之扶養費371,03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同額之本金及給付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經濟能力相差懸殊,且依據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裁定,伊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為7,000元,不僅合理且為伊所能負擔,然聲請人卻於本件要求伊應分擔每月33,730元之半數,已經超出伊所能負擔之範圍,有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依雙方經濟能力負擔扶養費之原則。此外,相對人已於113年7月13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將甲○○接回同住,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甲○○扶養費應僅算至同月12日,且伊已依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裁定所定每月負擔甲○○扶養費7,000元,於113年7月20日將111年8月1日至113年7月12日之扶養費加計利息合計共175,762元,匯入聲請人在華南銀行所設存款帳戶。從而,相對人既已將扶養費全數給付聲請人,足認聲請人所提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係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之拘束效力,此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扶養義務人主張為其他扶養義務人代墊關於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用,已逾其應分擔部分,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本質上具有訟爭性,係對於過去已發生之事實進行回顧性之裁判,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亦具有完整之處分權,理論上屬真正之家事爭訟事件,雖立法者基於需求法官為妥適裁判之考量予以非訟化,而明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參照),然除因追求迅速裁判而適用非訟程序之簡易主義、審級制度等相關規定外,仍應適用訴訟法理,亦即有既判力規定及爭點效之適用,始足保障當事人間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之平衡。否則若僅以業經立法者非訟化為由,即認當事人間之前案裁判不具既判力及爭點效,任令當事人在前案裁判確定後,又執同一事由及相同證據對他造重複提出相同之償還代墊扶養費聲請,不惟使他造疲於應訴而蒙受程序上勞費之不利益,難謂公允,亦有害於法之安定性,更將使立法者透過非訟化希冀追求裁判儘速確定之目的無以確保,顯非允當,其理甚明。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返還代墊關於甲○

○於110年1月30日至111年7月31日間之扶養費276,417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6,4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雖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㈡兩造前案聲請人主張甲○○為聲請人所扶養,其對相對人請求

給付代墊甲○○於110年1月30日至111年7月31日間之扶養費半數,本件亦為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代墊甲○○於111年8月1日至113年6月1日之扶養費半數,是本件與前案均是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甲○○扶養費數額為何」為重要爭點。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裁定對此認定:甲○○於110年1月30日至111年7月31日間每月需扶養費30,713元,比較兩造間的經濟狀況、相對人為此付出之心力、勞力後,核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之7,000元等語,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已如前述。本院衡酌兩造皆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均係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甲○○扶養費用事件,時間緊接,成為本件重要爭點之「相對人每月應負擔甲○○扶養費數額為何」,亦始終為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並經前案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結果作成上開判斷,聲請人復未在本件中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或舉證前案訴訟之上開認定結果有何明顯違背法令情形。從而,參照上揭說明,自應認前案訴訟之判斷結果已有爭點效,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本院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應認前案裁定核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為7,000元一節,甚為允當。況且,兩造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308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判決兩造離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應自該案判決確定日起,每月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5,000元。該判決亦有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0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相對人住所地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422元,認未成年子女甲○○將來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與相對人同住,其每月所需扶養費大約以24,000元為適當,有該判決附卷可據。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的上開資料每年均做微幅調整,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則提高為25,232元,亦有卷附資料可查。又甲○○已於113年7月13日由相對人接回照顧,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苟依聲請人主張甲○○111年8月1日至113年6月1日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改依112年度主計總處公告聲請人住所地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0元計算,則日後相對人必據此要求聲請人對於甲○○每月所應給付予相對人之扶養費亦應隨之提高,如此未同住方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為何,將處於每年變動之不確定狀態,造成實際運作困難。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收入已從30萬元提高為50萬元一事,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查,聲請人收入遠高於相對人,其於110年度申報之所得為2,717,913元,111年度則提高為3,215,274元(卷第109-119頁),所得增加近50萬元。苟依聲請人主張因收入變動即調整未同住方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則聲請人對於甲○○每月所應給付予相對人之扶養費當然亦應隨之大幅提高,相對人亦將據而向聲請人請求提高其應負擔之甲○○扶養費,兩造將再起爭端,難有寧日,果真如此則有害於兩造共同擔負甲○○親職之進行,對未成年子女甚為不利,聲請人之主張實不足取。故而相對人對於111年8月1日至113年6月1日期間仍應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裁定所定每月負擔甲○○扶養費7,000元,至屬明確。準此,聲請人於本件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12年主計總處公告聲請人住所地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0元,作為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且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之半數,依照前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相對人又辯稱:伊已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112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裁定所定每月負擔甲○○扶養費7,000元,於113年7月20日將111年8月1日至113年7月12日之扶養費加計利息合計共175,762元,匯入聲請人在華南銀行所設存款帳戶等語,已為聲請人所是認(卷第141頁),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卷第135頁),可認為真。是此,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相對人已清償上開期間之扶養費,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綜上,聲請人於本件請求相對人應依112年主計總處公告聲請

人住所地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0元,作為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且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之半數等語,洵不可採。且相對人應負擔甲○○上開期間扶養費業已清償完畢,亦如前述,故而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