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A02對於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均予以免除。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等之子A03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或自理能力有受限,且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職權予以安置於康禾護理之家,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上開費用依法應由身心障礙者或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惟聲請人等分別高齡81歲、75歲,均無謀生能力及工作能力,每月尚須仰賴老人生活津貼補助,實無力負擔該費用,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等之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經查:
㈠聲請人等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5頁),且經本院調取聲請人等之財產資料顯示,112年度聲請人A01所得僅2萬8,494元,名下僅財產僅一輛汽車、聲請人A02則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而聲請人等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900元,可見其等收入名顯不足支持其等基本生活,是聲請人等稱其等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現仰賴老人生活津貼補助生活,即非無據。
㈡又聲請人等對現年57歲之相對人(00年0月00日生)僅為生
活扶助義務,即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能力,始負有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所負者乃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對受扶養權利人為必要之扶助。聲請人等因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以維持生活,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尚需仰賴老人生活津貼補助,因認其等已無餘力扶養相對人,則其等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