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2號
第383號聲請人即 A05反聲請相對人非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相對人即 A04反聲請聲請人非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複代理人 蔡芝媚律師上列聲請人A05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2號),相對人A04亦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A01(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未成年子女A03、A02、A01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5同住,由A05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變更姓名、出養、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性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A05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4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3、A02及A01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4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
03、A02及A01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5關於A03、A02及A01之扶養費各新臺幣貳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兩造其餘聲請、反聲請均駁回。
五、本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2號)程序費用由A04負擔二分之一,餘由A05負擔;反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程序費用由A04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5(下稱聲請人或A05)原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追加並於114年11月7日擴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09號,下稱婚字109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4(下稱相對人或A04)亦反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81號,下稱婚字281號),及夫妻別居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下稱家親聲字131號),嗣兩造於113年12月20日就離婚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09號、113年度婚字第281號和解離婚成立,惟就A05、A04其餘請求部分無法達成協議,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戊類事件,由本院分別改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2、383號依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
又A04於115年4月17日當庭撤回夫妻別居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家親聲131號卷第425頁)。復依前揭說明,兩造所為歷次聲明之變更或追加或反請求,均與本案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應合併審理裁判。又兩造曾於113年1月31日針對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等費用及相對人對於三名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在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4號暫時處分程序調解成立(婚281卷第57至60頁、婚109卷第261至264頁),是兩造已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未能達成協議,則留待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結,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5(下稱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2年9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A03、A02
及A01(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分稱其姓名),兩造嗣於113年12月20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及照顧欠缺重視,曾
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載,未使未成年子女使用汽車安全座椅或繫安全帶,並於112年9月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飲酒駕車載送返家;相對人亦要求未成年子女請假配合會面交往,且未遵守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經常未依約於會面結束當日晚間8時送返未成年子女,亦未事先告知遲延情形,聲請人聯繫詢問時相對人屢次拒接電話,已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又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持系統不足,其家人居住高雄,過去亦鮮少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觀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主要照顧,聲請人自111年4月間起留職停薪親自照顧,相對人於兩造同住期間則經常早出晚歸,未能陪伴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並於臺北市北投區就學,聲請人之兩名姊姊均居住臺北可協助照顧,聲請人亦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擔任醫事檢驗師,具有穩定收入及支持系統,較適合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另A03因害怕與相對人長時間相處,曾有嚴重身心焦慮、急診住院及拒學反應,相對人未能給予適當支持,並於其急診崩潰時加以喝斥,足認相對人親職能力不足,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兩造間難以共同擔任親權人。聲請人多次試圖與相對人溝通未成年子女親權議題未果,且相對人自113年10月至114年8月以A03不願與相對人同住超過兩日等情為由,拒絕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足認兩造不適合共同擔任親權人。㈢A03、A02及A01現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下稱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110、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5元、33,730元。兩造雖以上揭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惟此係因聲請人考量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所需花費較低,然隨未成年子女逐漸成長,就學等相關費用日增,並考量物價通膨及聲請人單獨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辛勞,聲請人係臺北榮總醫院醫檢師,每月月薪實領4萬5至5萬元間,且相對人名下資產豐厚並有高額薪資,主張相對人應提高扶養費負擔即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另未成年子女年滿兩歲且就讀幼稚園後,即無任何育兒補助得以領取,且公立幼稚園雖有免除學費,然仍須繳納每日延長照顧服務費用及寒暑假費用,而簡禮謙有規劃進入私立國中就讀之考慮,聲請人訪查鄰近校區之補習費用行情,單科補習費用每學期高達2萬元,如於國中三年級衝刺班期間,全科補習更可能高達10萬元,而A03、A02必要開銷包含學校課後班社團3,500元、英文補習班每月5,000元、課外活動每月2,000元及醫療保險每月2,000元,此部分尚未計算未成年子女食衣住行、寒暑假營隊等日常開銷,相對人主張以每月最低消費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顯不符常情。再者相對人以其每月需負擔房屋租金及管理費高達35,000元,空言其無能力支應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萬元扶養費,實無理由。此外,相對人聲稱其帳戶存款均為其母親借名於其名下(聲請人否認),果真如此則其何須又再每月給付1萬元孝親費給其母,顯有矛盾。另相對人表示自己為三名未成年子女購買儲蓄型保單,但卻連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義務均不願按期履行,且該等儲蓄型保單要保人、受益人均為相對人,要保人隨時可以停止保單支付,相對人以之為由企圖減少子女現行生活每日必需之扶養費之支付,顯屬荒謬。末者,依113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952元,而依據相對人自行主張應負擔六成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所應支付之扶養費用為20,971.2元,而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每名未成年子女2萬元扶養費,並未逾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標準。況且相對人之收入每月高達11萬元,此部分尚未計算其工作年終獎金、投資報酬、股利等額外收入,本件實無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可能。並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2所示。
㈣依鈞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4號暫時處分程序調解筆錄,相對
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15,000元,惟相對人自113年10月至114年8月間,共11個月均未給付,合計共495,000元,直至114年9月後方有支付,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支付495,000元,且因該等債權為定期之債,而請求自各期期限屆至日後起算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等語。爰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2及A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2及A01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2及A01每名之扶養費用20,000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95,000元,暨自各期期限屆至日後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請求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4(下稱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雖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聲
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極度依賴原生家庭協助,未成年子女原與聲請人同住於聲請人母親住處,該處家中囤積諸多物品,室內環境發霉髒亂且空間不足,另聲請人家族經營博弈產業,未成年子女常被帶至工作場所,長期耳濡目染,恐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又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稱酒後駕車棄子女於不顧之行為,相對人僅於113年7月26日至31日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同住,其他時間均未能依暫時處分會面,何來長時間與簡禮謙相處一說,且相對人於113年9月12日得知A03送醫急診後,即前往醫院關心及安撫,並由相對人抱送A03離開醫院,再駕車送回聲請人住處,並無聲請人所稱對A03喝斥之情形。相對人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相較於聲請人於醫院採排班制工作,週末亦常需值班,照顧未成年子女須仰賴原生家庭協助,相對人可提供較彈性之照顧安排,並於112年1月辭去美國工作返臺,以陪伴及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返臺後探視未成年子女屢受聲請人阻礙,聲請人亦阻礙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家族往來。另聲請人不願私下與相對人溝通,均係透過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被迫捲入兩造之紛爭,甚而出現仇視相對人及具攻擊性之霸凌行為。兩造雖於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4號暫時處分程序調解成立,約定由聲請人協助相對人於適當環境與未成年子女通聯及安排會面交往,然聲請人未依調解內容協助通聯及安排暑假會面交往,並多次以未成年子女無意願等各式理由推託,足徵聲請人實非友善父母,顯不適任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㈡相對人於婚後即將每年年終所得匯款予聲請人,共同投資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美金保險商品,致自身幾無存款,聲請人聲稱相對人自分居後未支付扶養費用,與事實不符。兩造分居後,相對人仍提供兩張信用卡及存有美金1萬元之提款卡供聲請人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惟聲請人於三個月內即表示已用罄,且每月均刷用相對人信用卡約3萬元。此外,相對人亦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校學費、課後留班費、英文課及游泳課等費用,及為三名未成年子女購買保險,每年花費分別為106,467元、303,030元、95,840元。另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協商,即自行決定未成年子女A03進行牙齒矯正,並刷用相對人信用卡支付12萬元矯正費用等情,足見相對人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並非如聲請人所稱僅由其單獨照顧。
㈢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育兒津貼均由聲請人領取,A03現就讀
臺北市北投區公立國民小學,依國民教育法規定免納學費,A02、A01則就讀公立幼兒園,因臺北市政府補助第二、三胎,亦無須繳納學費。縱依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4,014元、34,952元,惟三名未成年子女均就讀公立學校,免納學費,且身體健康,無固定醫療支出,且應考量共同生活之經濟,而非以線性倍數計算,即每名子女每月2萬元乘以三名子女,以此數額作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顯屬過高,應參酌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9,649元計算,足以涵蓋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求。又相對人原任職濂達科技公司,已於113年9月離職,自114年3月起任職於半導體零件業,每月實領薪資約11萬元。相對人名下存款係其母親借用帳戶存放,其中700萬元為相對人母親匯入借放之款項,並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實際存款僅數萬元,每月必須負擔房屋租金、管理費35,000元、清償房貸33,000元及給付母親10,000元孝親費後,僅剩32,000元可花用;且每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均自桃園市楊梅區往返臺北市北投區接送,相關油資及車輛維修保養費亦屬必要支出,亦應計入。另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之保單,係依家族慣例由長輩於未成年子女年滿3歲後投保,屬贈與性質及對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教育之規劃,縱保險費由相對人支付,亦不得據此推論相對人有資力卻惡意拖欠扶養費;至聲請人規劃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國中及支出高額補習費,均屬其單方決定,不應轉由相對人負擔。反觀聲請人長期任職臺北榮民總醫院擔任醫事檢驗師,並於社工訪視時自陳有存款200萬元,未成年子女親權如由相對人行使,兩造扶養費負擔比例應由相對人負擔六成、聲請人負擔四成,據此,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860元(計算式:19,649元×40%=7,860),相對人每月則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789元(計算式:19,649元×60%=11,789);縱鈞院認定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則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1,789元。然聲請人主張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顯屬過苛,且與實務常情不符,應以其後六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始為公允。
㈣相對人因於113年10月至114年8月間未有工作,且因聲請人未
依調解筆錄所定方式安排會面交往,故未依約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1個月。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亦曾支出諸多有關未成年子女食衣住行育樂所需之費用,該等花費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應就聲請人主張之代墊扶養費495,000元中扣除。又聲請人長期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灌輸,致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產生排斥情緒,A03甚至傳送仇視文字訊息予相對人,相對人自114年7月起即未見到A03,同年8月25日起即未再與A03以訊息、通話或視訊聯繫,於115年農曆春節期間亦未能與其會面交往。另相對人每週日依約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多次表示不願過早返回聲請人住處,且聲請人常將未成年子女攜回之衣物、玩具等個人物品任意丟棄,並伴隨言語責難,致未成年子女對返回聲請人住處心生恐懼,是未成年子女害怕返家之情緒尚難歸責於相對人。又兩造先前暫時處分所定會面交往方案雖僅約定至114年,惟雙方本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延續合理之會面交往,然115年寒假及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任意縮減或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致相對人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長時間連續會面,足徵聲請人並非友善父母,亦為兩造難以合作之原因,請鈞院酌定如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爰聲明:⒈聲請人聲請駁回。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爰反請求變更後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2及A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聲請人即相對人單獨任之。⒉反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2及A01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7,860元,由反請求聲請人即相對人代為受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六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⒊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監護權之誰屬,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2及A01(下合稱未成
年子女,分稱其姓名),嗣於113年12月20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9號、113年度婚字第28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婚109卷第21、351至352頁),堪信為真正。兩造均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於法自無不合。另兩造分居及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實際照顧乙情,亦經兩造陳明在卷(婚109卷第19、218頁),堪予認定。㈡本院為瞭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情況,依職權囑託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⒈針對聲請人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
估:原告(即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3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3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其為3位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而被告(即相對人)經常出差,原告認為無法與被告共同擔任親權人,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3位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具基本升學規劃。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0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6歲,具表達和認知能力;未成年子女3目前4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3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1及未成年子女2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為3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且原告提出被告之工作性質常需出國出差,兩造無法合作。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行使3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可提供兒童穩定照顧。
因以上提供原告和3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原告同意對造隔週之週六至週日會面同住,但原告提出被告曾於會面週出國出差但未告知。建請參考兩造之意見,明示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㈣其他具體建議:目前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7月17日晟台護字第1130455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婚109卷第129至147頁)。
⒉針對相對人部分,則據覆略以:「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被告(即相對人)考量有未成年人成長環境、教育資源,且有充足的陪伴時間及親屬資源,且未成年人過去亦有美國學習及生活經驗,期待由被告單獨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考量具備合理及正當性。㈡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⒈親權能力:被告年齡43歲,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移居美國後工作時間及地點彈性,亦有親屬資源可就近提供照顧協助,評估被告應有行使親權之能力。⒉親職時間:被告工作性質彈性,可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亦有親屬資源加以協助,用以照護未成年人之時間,有良好的親職時間安排,評估被告可發揮合宜之親職功能。⒊照護環境:被告未來有移居美國計畫,因此本會無法就未來居住環境進行評估,被告目前住家為租賃房屋,住所內部環境皆乾淨無異味,並具有基本家具、電器用品,環境符合未成年人會面時的需求。⒋友善父母態度: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會面探視採取友善態度,無論未成年子女接受何方照顧,皆可於連續假期時進行會面,評估具備友善父母態度。⒌教育規劃:被告對於未成年人教育方向有具體規劃及行動,基本教育費用期待與原告(即聲請人)共同負擔,其他課外學習則將由被告獨力以工作所得支應,評估以被告經濟狀況而論,應可負擔相關費用。㈢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詳見未成年人訪視報告。㈣綜合評估與建議:因原告居他轄,社工僅訪視被告及未成年1、2、3,建議法院審酌全案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現由原告與未成年人1、2、3同住及照顧,目前與被告間尚能順利執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固定負擔未成年人1、2、3扶養費用,且具有照顧經驗,能掌握未成年人身心發展需求,初步評估無不適任親權情形,且觀察手足關係緊密,建議朝手足同親原則、友善父母原則,評估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建議鈞院再進行整體性評估與裁定。」,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8月20日(113)心桃調字第423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婚109卷第148-1至148-55頁)。
㈢因上開二社工團體僅分別訪視到兩造之聲請人或相對人其中
一方,且為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本院再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結果略以:「有關親權之具體意見:兩造分居前,三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由聲請人照顧,兩造均有參與親職責任;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亦持續與聲請人同住。兩造於訪談時身心狀況穩定,經濟收入及照護環境均可滿足未成年子女需求,均具親職能力,惟因工作關係仍需仰賴支持系統協助,過往以聲請人之母親協助照護較多。另經訪談未成年子女,長子及次子均能表達受照顧經驗及與父母相處感受,並傾向維持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之現況。綜合考量照護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30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家親聲131卷第99至118頁)。
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載,未使未成年子女
使用汽車安全座椅或繫安全帶,並於112年9月間飲酒後駕車載送未成年子女返家,足認其欠缺安全意識,不適任親權人;相對人則否認有酒後駕車載送未成年子女等情。查聲請人就相對人酒後駕車載送未成年子女一節,尚未提出足資證明之客觀證據,自難逕予採認;至其所稱超載、未繫安全帶等情,縱認曾有疏失,亦難僅憑個別事件即認相對人欠缺照顧能力或不適任親權人,卷內亦無證據足認相對人有持續危害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或身心發展之情事,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尚難可採。
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4號調解筆錄
(婚281卷第57至60頁、婚109卷第261至264頁)約定準時送返未成年子女,並要求未成年子女請假配合會面交往,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相對人則辯稱係聲請人長期阻撓其探視,致會面交往屢生爭議。查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及交付時間長期欠缺互信,雙方各執一詞,卷內事證尚難認爭議均可歸責於單方。縱相對人偶有未依約返還或通知不周之情形,亦難認其有惡意阻撓或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對人所稱聲請人阻礙會面交往,亦乏充分證據可認。兩造據此互指對方不適任親權人,均難採信。
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幼均由其照顧,現仍與其同住並在
臺北就學,生活環境及支持系統均已穩定;相對人則主張聲請人過度仰賴原生家庭照顧,居住環境及家庭背景均非理想,而其返臺後已具照顧能力。查依卷內資料,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負責日常生活照顧,現有生活及就學環境已趨穩定;相對人所稱聲請人居住環境及家庭背景,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已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良影響。衡酌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照護繼續性原則,仍以維持現有照顧模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㈦聲請人主張A03曾因害怕與相對人相處而出現焦慮、拒學及急
診就醫情形,相對人未予安撫反加以喝斥;相對人則否認,並稱其知悉後即前往醫院探視及陪伴。查A03固曾有情緒困擾及就醫情形,惟卷內尚難逕認純係因相對人教養方式不當所致,亦無足夠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喝斥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其情緒反應或與兩造長期衝突及家庭變故均有關聯,尚難據此認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
㈧審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報告意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認兩造於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照護環境、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具擔任親權人之條件,復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且均具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A03(000年0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及A01(000年00月0日生)現分別為11歲、7歲、5歲,均屬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引導,此際有賴兩造適時分擔親職責任。考量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審慎決定子女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監護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又本院家事調查官經訪談未成年子女後,認未成年長子及次子已具一定理解及表達能力,能陳述其受照顧經驗、與父母相處情形及對親權、會面交往之想法,且均傾向維持現由聲請人照顧之生活模式,本院審酌其等年齡、成熟程度及意願形成之自主性,認均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尊重。又未成年子女自幼主要由聲請人負責日常生活照顧,兩造離婚後,現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之母親協助照顧,受照顧及學習情況穩定良好,與聲請人之互動亦佳,其應已習慣由聲請人照顧之模式,倘貿然變更其已熟悉之生活環境,其勢必須重新適應新環境,難認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手足同親原則,並兼衡未成年子女意願,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A03、A02及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兩造均請求由其單獨任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另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A03、A02及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上述。A03、A02及A01三人雖未與相對人同住,惟仍需父親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子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親之權利義務,故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A03、A02及簡謙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審酌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兩造生活作息及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等情狀,復審酌家事調查官就親子會面交往之觀察結果、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成熟程度及其等具體表達之意見,並衡量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兩造照顧安排及維繫親子關係之需求(家親聲字第131號卷第99至118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家親聲382號卷第159至163頁家事事件補充報告),爰依上開法文酌定相對人與A03、A02及簡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俾相對人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五、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查兩造已和解離婚,本院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三人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A03三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請求命相對人負擔A03三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A03三人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經查:
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有所爭執,聲請人主張三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均與其共同生活,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考量未成年子女隨年齡增長,就學、生活及教育等相關費用均逐漸增加,且三名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臺北市,應參酌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認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相對人則主張三名未成年子女均就讀公立學校,無須負擔學費,且無固定醫療支出,聲請人所規劃之私立國中及補習費用尚未實際發生,不應列入計算,另應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9,649元作為計算基準,並依兩造經濟能力比例由相對人負擔六成,故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1,789元計算為適當。
㈡按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計算之支出項目,
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有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本院認可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參考,而該項平均消費支出係反映一般家庭整體消費情形,最低生活費則係政府衡量基本生活維持所需之最低標準,二者目的並不相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並非僅求其維持最低生活,而應考量其年齡、成長階段及父母之生活條件,使其得享有與父母相當之生活水準,是相對人主張逕以最低生活費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尚難採認。㈢相對人主張三名未成年子女均就讀公立學校,免納學費,且
無固定醫療支出,故扶養費無須以較高數額計算等語。惟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酌定,應以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為基礎,並綜合考量其年齡、身心發展階段、生活環境及父母之經濟能力,而非僅以是否有學費或醫療等特定支出作為判斷依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除基本生活維持外,尚包含飲食、衣物、居住、交通、教育、休閒活動及人格發展所需之各項支出,而A03、A02及A01現分別為11歲、7歲及5歲,均處於成長及學習階段,隨年齡增長,就學需求、生活支出及教育培養費用勢必逐漸增加,尚難僅因目前就讀公立學校或無固定醫療支出,即認其扶養費需求僅相當於最低生活費之程度。況最低生活費係政府衡量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最低標準,並非父母於具備相當經濟能力時,對子女應提供生活水準之上限,自不得逕以該標準作為本件扶養費計算基準。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所提出之私立國中及補習費用,係聲請人個人教育規劃,不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惟聲請人提出前開教育支出,係用以說明未成年子女隨成長階段改變,未來可能增加之教育需求,作為本院衡量扶養費數額時之參考,並非主張將尚未確定發生之費用全數列入現階段扶養費計算,且教育及學習培養本屬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重要之一環,本院自應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年齡、未來就學階段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綜合判斷適當之扶養費數額,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作為降低扶養費之理由。另相對人主張其分居後仍提供信用卡及提款卡供聲請人支應家庭生活費,並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課後留班費、英文課、游泳課及保險費等費用,已有履行扶養義務。惟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親子身分關係而生,應以持續、穩定提供子女生活所需為內容,相對人所稱前開支出,縱認確有支付,亦僅屬特定項目或個別性支出,尚難涵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全部費用,亦不能取代父母應按月分擔扶養費之義務。至相對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保單,已為子女未來生活及教育預作安排,故應列入其扶養義務之履行云云。惟查,扶養義務之履行,係為滿足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持續發生之生活、教育及照護需求,應以穩定、定期提供之方式為之,相對人所稱投保之保單,固具有保障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或教育資金之目的,惟其給付利益須待特定條件成就後始可能實現,且保單之繳費、受益及運用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成長期間每日所需之食衣住行、教育、休閒及其他必要支出並不相同,是相對人為子女投保之行為,固可認係對子女利益之安排,然尚不得據此主張取代或減輕其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是相對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尚難據此認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求較低或減輕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本院仍應依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求、兩造之經濟能力及主要照顧者之照護付出,綜合衡量後酌定適當之扶養費數額。
㈣聲請人為醫事檢驗師,月入約45,000至50,000元;相對人則
從事半導體零件業,月入約110,000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家親聲131卷第203、425頁)。另聲請人於113年度有所得總額698,280元,財產總額60,100元;相對人同年度有所得總額1,631,298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家親聲382號卷第103至111、125至131頁)。未成年子女A03三人現住臺北市,依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4,952元,平均家戶所得為1,803,192元,合計兩造113年度之年收入總額為2,329,578元(698,280+1,631,298=2,329,578),已逾1,803,192元,堪認以兩造之收入可提供子女上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4,952元之生活水平,並考量通貨膨脹及子女未來成長所需,本院認A03三子女未來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35,000元計算為宜。相對人之資力優於聲請人,且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為A03三子女付出之心力自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是本院認有關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應負擔每月15,000元,相對人則應負擔每月20,000元。
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A03、A02及A01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末查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明判令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相對人請求酌定聲請人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本院未酌定其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則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113年10月至114年8月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4號暫時處分事
件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應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37號、112年度家調字第858號事件撤回、和(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即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A03、A02及A01每名扶養費15,000元。惟相對人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8月止,共計11個月均未依約給付扶養費,致於該期間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及日常照護所需,聲請人因而代墊相對人原應負擔之扶養費共49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名×11個月=495,000元),爰於113年12月12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並於114年11月7日擴張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並請求自各期扶養費約定給付期限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云云;相對人則辯稱其於113年10月至114年8月間未依前開調解內容給付扶養費,係因其於該期間離職而無工作收入,且聲請人未依調解筆錄所定方式安排未成年子女與其會面交往,故其無須依約給付扶養費,又其於兩造分居後,曾提供信用卡及提款卡供聲請人支應家庭生活費,並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課後留班費、英文課、游泳課、牙齒矯正費、保險費及會面交往期間之生活支出,上開費用均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分,應自聲請人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中予以扣除等語。
㈡經查,兩造前於113年1月3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4
號調解成立,其中調解筆錄第一點記載:「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37號、112年度家調字第858號事件撤回、和(調)解或裁判確定前,願給付未成年子女A03、A02及A01之扶養費,每名每月壹萬伍仟元整,並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設於中華郵政深坑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
0、戶名A05之帳戶內。」,有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三人於該期間之扶養費部分,既經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聲請人於相對人遲誤履行時,即得以該調解程序筆錄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事後追加聲請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上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親子相處情形發生變化時,父母之一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5項之規定,向法院請求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或變更其內容,併此敘明。
八、本件裁判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附表:相對人A04與未成年子女A03、A02及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
一、A03、A02及A01年滿15歲前: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星期六上午10時30分起,將A
03、A02及A01自住所地攜出共同生活,並應於隔一日之星期日下午6時30分前,將A03、A02及A01送回原址交予聲請人。
如相對人逾前揭約定時間未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址交付予聲請人者,每逾30分鐘,下一次會面時間順延1小時;逾60分鐘者,下一次會面時間順延2小時,依此累計。
㈡相對人於A02及A01就學之寒、暑假期間(以其等所就讀之幼
稚園、小學或中學學校行事曆為準;所就讀之幼稚園如無寒、暑假期間,則比照學區內公立小學行事曆),得與A02及A01共同生活,期間以寒假7日、暑假20日為限。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A02及A01之意見後協議定之。交接子女時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上午10時30分及最末日下午6時30分。如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暑假開始之首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期間末日下午6時30分止,依連續7日或20日計算。交接子女地點均為A02及A01之住所地。於前開寒、暑假共同生活期間,上揭第㈠點所定會面交往時間暫停適用。
㈢相對人於A03就學之寒、暑假期間,則仍依上揭第㈠點所定之會面交往時間辦理。
㈣農曆春節期間(本點優先於上述㈠、㈡、㈢點適用):
⒈民國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小年夜(即除夕前
一日)上午10時30分至年初一下午6時30分期間,由相對人與A03、A02及A01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小年夜上午10時30分及初一下午6時30分,地點為A03、A02及A01之住所地,並由相對人負責將A03、A02及A01自住所地接出,於期滿後送回原址交予聲請人。
⒉民國雙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初一下午6時30分至
初五下午6時30分期間,由相對人與A03、A02及A01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初一下午6時30分及初五下午6時30分,地點為A03、A02及A01之住所地,並由相對人負責將A03、A02及A01自住所地接出,於期滿後送回原址交予聲請人。
⒊本點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第㈠、㈡、㈢點所定之期間重疊時,毋須另外補足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日數。
㈤相對人得於每星期之星期二、星期四下午8時至8時30分與A03
、A02及A01視訊通話,聲請人應積極提供與協助未成年子女使用相關設備,並確保通訊暢通,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
㈥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A03、A02及A01之學
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行動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與A03、A02及A01交往。
二、A03、A02及A01年滿15歲後:應完全尊重A03、A02及A01之意願,由其等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3、A02及A01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
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相關情事,兩造應於變更或事發1日內通知對造。
㈡聲請人安排補習活動時,宜注意避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期間重疊;另安排課外活動時,亦應注意不得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重疊。
㈢兩造應準時親自至約定之處所交付子女。相對人於探視期間
,應履行因親權而應為之輔導未成年子女相關生活習慣、學業及完成作業等義務。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並應隨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涉及上開義務等必要物品,若子女有特殊情況(如重病、住院等),應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有關會面交往之相關事項,兩造應自行直接聯繫溝通,避免透過未成年子女傳遞訊息。
㈤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造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造親近子女之情事。
㈥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子女利益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