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特別代理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非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約於聲請人1、2歲時離家未歸,從此音訊全無,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照顧保護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請依法判斷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等節,有卷附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足認為真正。
(二)證人甲○○結證略以:我是聲請人的叔叔,住聲請人隔壁,經常去看聲請人,約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就沒有與聲請人同住過,是我的哥哥還有母親把聲請人養大的,在這期間相對人也沒有探視或給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核與聲請人前揭主張大致相符。
(三)審酌證人對聲請人成長過程知之甚詳,其證詞無疑披露相對人長期缺席且未能善盡親職等事實,而相對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定期聯繫感情或給付扶養費等節,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四)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成年之前,本負有對其等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日前,未給付扶養費,也給予具體之關懷或照顧,兩造縱為至親,因罕有互動而致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核屬重大,若仍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項裁定免除之日期:⒈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
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以下簡稱「免除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明,於裁定主文宣示自何時起免除扶養義務,當事人聲明如未表明,應予闡明,令其補充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參照)。
⒉查相對人係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經基隆市政府為保護安
置,有該府113年6月3日基府社工參字第113022807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相對人自該時起即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係自該時起負扶養義務,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113年4月22日起予以免除,為有理由,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