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A02律師相 對 人 A03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程序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相對人A03因消化道出血、休克,送醫後氣切,現於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住院中,因認已無非訟能力,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選任A04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3之子,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因酗酒經常對聲請人之母甲○○暴力相向,又鮮少在家,對家中不聞不問,聲請人自幼即由甲○○照顧,且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全憑甲○○含辛茹苦獨撐家計扶養聲請人。又甲○○於民國74年7月12日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獲准,聲請人自4歲起由甲○○單獨監護,聲請人由甲○○及外祖父母共同扶養長大,求學至成年期間相對人幾無再與聲請人聯繫,音訊全無。是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更於離婚後與聲請人斷絕聯繫,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則以:應相對人之實際需要及最佳利益考量,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資為答辯。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業據提出戶籍登記資料、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29號卷第27至31頁),並有相對人之親等關連一親等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則其提起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自其幼時起即由其母甲○○及外祖父母扶養,
相對人未曾盡為人父親應盡扶養義務,且甲○○與相對人離婚後,即未再見過相對人等情,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證稱:「(問:聲請人說從他出生後相對人很少在家,由你照顧長大,後來你們離婚後也由你行使親權、由你扶養長大,是否可以說明你與相對人何時離婚、如何扶養聲請人?)聲請人是老大,伊是先孕後婚,為了給小孩合法身分伊才辦理結婚登記,但伊沒有和相對人同住,伊是和父母同住,小孩出生後和伊還有我父母同住,直到小孩14歲出國,期間都是伊父母協助伊照顧聲請人。伊和相對人是74年離婚,當時聲請人約3歲。小孩金錢方面都是伊單獨支出,照顧方面是伊父母,因為伊要工作,伊有和相對人要求金錢扶養小孩,他沒有給過。相對人家裡經營銀樓,伊們實際上沒有感情,所以相對人也沒有給伊錢。
相對人不願意給錢、且長期酗酒,酗酒後有失控暴力行為,所以伊們離婚。離婚後由伊單獨行使親權,伊們有約定給付扶養費,但相對人沒有給,所以伊也沒有給他看小孩,相對人只有來看過一兩次。小孩長大後也沒有和他往來,小孩14歲就出國唸書。」(見本院114年9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相對人與聲請人實際上並未同住生活,且聲請人出生後即隨其母於娘家生活,並由其母及外祖父母扶養長大,聲請人父母離婚後,相對人亦未探視、關懷聲請人,遑論扶養聲請人,堪認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確實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㈢如前所述,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
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由其母及外祖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未予扶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