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相 對 人 A02(已歿)程序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程序監理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A02因無程序能力,前經本院選定A03為其程序監理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裁定後相對人於同年11月12日死亡,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本件因相對人死亡而終結程序,是程序監理人既已完成職務,並審酌A03經選任為上開事件之程序監理人後,至新北市仁愛醫院對相對人進行訪視1次並提出訪視報告、到庭陳述意見1次,並請求酌給酬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書狀),本院因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以8,000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