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 住○○市○○區○○里○○○○路00 巷00號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00000003非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上列聲請人A01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相對人A02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其同住。除有關未成年子女戶籍變更、就學事項、一般醫療照護、郵局、銀行開戶事宜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
A02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
A02應自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
本裁定確定後,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六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A02應給付A01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A01其餘聲請駁回。
A02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反聲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A01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07號),嗣兩造就婚姻關係存在合意由本院裁定,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裁定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嗣雙方又於113年7月15日,以本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10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項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改依家事非訟事件程序續為審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但相對人A02於113年10月29日亦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爰合併調查、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簡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A02(下簡稱相對人)所生之子A03(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出生時起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期間,亦由聲請人單獨照顧A03迄今,聲請人對A03之生活習性、細節均知之甚詳,A03對聲請人情感依附甚深,且聲請人工作時間及經濟狀況均穩定,有強烈意願繼續單獨照顧A03,且家事調查官報告亦建議由聲請人繼續擔任A03之主要照顧者,故為未成年子女利益,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聲請人與A03現共同於桃園市居住、生活,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3,422元,A03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人A02每月負擔A03之扶養費為1萬1,711元(計算式:23,422×1/2=11,711)。又兩造於110年8月間分居後,即由聲請人擔任A03之主要照顧者,嗣兩造於111年1月2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相對人對A03之日常生活費用均未聞問,A03之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依前開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共計15個月,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關於A03之扶養費共計17萬5,665元(計算式:11,711×15=175,665),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17萬5,665元等語,並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711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萬5,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反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⑸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㈠未成年子女A03出生後與兩造、相對人之母、阿姨、舅舅共
同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由相對人、相對人之母及家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與母親、阿姨、舅舅同住,其等均可協助照顧A03,故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屬適當。且經鈞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訪視,綜合評估認相對人無不能勝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處,足證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屬適當。且聲請人於111年1月間兩造離婚後,將A03帶走,直至本件訴訟經雙方律師溝通後始讓相對人探視A03,如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所不當。惟相對人願尊重鈞院家事調查報告,同意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及以該報告中之會面交往方式建議,僅就平日以行動通訊軟體通訊部分,希望約定為每週2次、每次15分鐘。
㈡又兩造前於111年1月間離婚時,離婚協議約定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8,000元,雙方離婚雖因不合法定形式而無效,但該金額既為兩造合意之內容,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自應拘束雙方,故聲請人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半數2萬3,422元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方式,請求17萬5,665元之不當得利,已無理由。況兩造所得合計遠低於同年度桃園市平均每戶所得144萬8,908元,自應以同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作為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每月至多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7,641元。如鈞院認不得以前開標準作為計算依據,則仍應以兩造協議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8,000元等語,並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聲請聲請人單獨任之。⑵反聲請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關於A03之扶養費8,000元,如延遲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⑶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於113
年7月15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卷第31至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擔任,無法達成協議,則兩造均聲請本院酌定由自己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即無不合。
㈡本院為了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生活狀況及親子關係,函
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上開協會函覆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分別為:「因兩造目前關係惡化,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不可信任,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相對人照顧子女及與子女相處時間少,如欲促進親子會面與互動,建議考量親子關係之建立需要時間,以及子女尚未戒除母乳,子女在睡前、晨起及幼兒園下課時段仍會吸吮母乳,親餵母乳於相關研究均顯示為幼兒之親密接觸與安全感來源,故認由聲請人繼續照顧是為有利未成年子女。」、「被告有願意繼續承擔照顧養育案主成長之責,且過往至今都有積極維持親子互動,且擁有照顧案主的經驗,故案主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告單方承擔,應無不能勝任之處。」,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件可憑(見113年度家移調字第10號卷第123至130號及第145至154頁),嗣本院再指派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依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適任親權人評估:兩造皆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高度意願,調查期間可明顯感受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疼愛,無分軒輊。兩造在身心健康、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客觀條件上相當,都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照顧。就業經濟能力上,以A01較佳且穩定,A02目前背負較多債務,經濟負荷較重,且A02剛創業不久,後續經濟狀況及穩定性尚待觀察。親職能力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氣質、興趣喜好皆有一定程度瞭解,與未成年子女都有良好的互動關係,但A01過去迄今都是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安排、教育學習多由A01處理。善意父母原則方面,兩造離婚後,初期A02都可以自行去托嬰中心探視未成年子女,雖然後期兩造在協調自主會面時間各有堅持較難達成共識,但A02大致都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A01尚無嚴重妨礙會面行為;兩造也沒有故意醜化或離間他方父母,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皆持正面評價,愛爸爸、也愛媽媽,也願意與兩造同住;就扶養費議題上,A02對於過去A01管理家庭生活開銷仍有疑慮和心結,導致兩造離婚後沒有固定給付扶養費,但就未來扶養費部分,A02有意願負擔有單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考量兩造擔任親權人期間就照顧議題上無重大明顯過失,家事調查官認為共同親權可避免未成年子女產生遺棄他方父母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可防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並使未成年子女將來在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較能獲得確保,因此,建議本件可以維持兩造離婚協議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至於由兩造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參酌未成年子女照顧史,A01及親屬擔任主要照顧者的時間較多,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顧、教育學習也多由A01處理,未成年子女也比較習慣目前照顧模式,基於照顧繼續性、穩定性,建議由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又為避免兩造在照顧事項協議不成而損害未成年子女福祉,有關未成年子女戶籍、就學等事項,交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惟主要照顧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資訊。另未成年子女對於A02(含親屬)有相當的依附情感,考量穩定的會面交往及探視,除了滿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需要,對其情緒、智力等身心健康皆有正向助益,建議本案仍應持續讓未成年子女與A02(含親屬)之間保有一定探視和互動頻率,以守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卷第35至57頁)。
㈢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均具
相當之親職能力,並有高度監護意願,可認兩造均具備獨立監護未成年子女A03之能力及意願,惟考量A03出生後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自111年1月21日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後,A03均由聲請人照顧生活起居至今,與聲請人依附關係良好,即相對人最終亦表示同意與聲請人共同擔任親權人,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同上卷第241頁相對人所提民事答辯三狀),訪視結果亦認A03已習慣目前照顧模式,自無再予變動生活環境或主要照顧者必要,因認對於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兩造共同擔任,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除未成年子女戶籍變更、就學事項、一般醫療照護、郵局、銀行開戶事宜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外,其餘均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已有明定。蓋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本件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自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供兩造遵循及保障相對人權益,並參考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兩造所陳(見114年8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六、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另未任親權父或母之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惟法令既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約定之自由,基於家庭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倘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他方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㈠本院已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並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仍應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即無不合。㈡聲請人主張A03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為標準,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關於A03之扶養費1萬1,711元,相對人雖不爭執應負擔扶養費,但否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並辯稱:應以最低生活費為扶養費計算標準,每月分擔子女扶養費7,641元,或依兩造先前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8,000元。經查:兩造先前於111年1月21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雙方雖同意離婚及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A03親權,相對人並願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8,000元,有離婚協議書1件可憑(見113年度家移調字第10號卷第85頁),但上開有關未成年子女A03親權及扶養費之約定,既為兩造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協議,該協議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惟兩造以上開離婚協議書辦理兩願離婚,已因證人未親自見聞,致不合離婚法定要件而無法生效,經雙方合意由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家移調字第10號裁定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故兩造兩願離婚既屬無效,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離婚協議書有關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負擔行使及子女扶養費分擔之協議,自難無從生效,相對人辯稱應依離婚協議書所載每月分擔子女扶養費8,000元,尚不足採。
㈢又聲請人前向家事調查官自陳擔任倉儲員,每月薪資收入
為3萬8,500元、加班費3,400元,相對人則稱自營科技公司,每月實領3萬2,000元,可見兩造薪資收入總和確實低於同年度桃園市平均每戶家庭收入144萬8,909元,自不宜逕依該平均月消費支出數額,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同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考量通貨膨脹及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所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收入相當,且相對人請求分擔子女扶養費時亦主張雙方平均分擔,是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即無不合,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元,爰命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3之扶養費1萬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此部分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命相對人給付,惟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毋庸駁回。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院認以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即相對人亦不爭執於上開期間未曾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為15萬元(計算式:10,000×15=15,000)。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A03年滿16歲前:㈠相對人A02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晚間7時,至未成
年子女A03住處將其接回會面、交往,至週日晚間8時前送回,並得由委由親屬代為接送,但應於前一日通知聲請人A01。
㈡未成年子女A03就讀小學後,每年學校暑假期間,相對人A0
2得增加30日會面、交往期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參考A03之意見後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學校開始放暑假第1日起連續15日、開始放暑假起第32日起連續15日,並於探視之始日上午9時將其接回,於探視之末日晚間8時前送回。
㈢國曆奇數年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A02得於農曆除夕當日上
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A03住處將其接回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二晚間8時前送回;國曆偶數年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A02得於農曆初三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A03住處將其接回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五晚間8時前送回。
二、相對人A02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A03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聲請人A01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兩造或未成年子女A03之住所、連絡方式如有變動,應於三日內通知對造。
三、未成年子女A03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A03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相對人A02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